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656号罪犯林华海。
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澄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华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4日进行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林华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华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
罪犯林华海,在2014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12分。
为此,2014年4月获监狱表扬,2014年11月获二个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
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十五万元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林华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但其判决所处罚金未履行,应酌情缩减刑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华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