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
委托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镜武,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朝萍,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朝萍专利权权属(专利号为ZL2001330254029.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春、李镜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朱朝萍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行车记录仪(AT5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254029.9,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
涉案专利应归原告所有。
2013年5月原告委托案外人开发设计出一款行车记录仪(型号PH007),并做好了生产和销售的准备。
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作,但双方最终没有合作成功。
协商过程中,被告通过其员工代志平获得了原告的设计成果。
涉案专利与原告所有的第ZL201330296687.4号外观专利几乎完全相同,申请日仅比原告的专利早一周(原告申请日为:2013年6月24日),但授权公告日比原告的专利晚半个月(原告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13日)。
被告将在合作中知悉的原告的设计成果申请专利,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专利号为ZL201330254029.9,名称为“行车记录仪(AT500)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原告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的纠纷是因为被告诉原告专利侵权所引起的,本案争议的专利为被告合法拥有,不存在抄袭原告的事实,而恰恰相反,是原告侵害被告的专利。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委托他人设计了ZL201330296687.4号外观设计专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PH007项目委托工业设计合同书》、《保密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ZL201330296687.4号专利证书》。
被告对《银行转账记录》、《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ZL201330296687.4号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PH007项目委托工业设计合同书》、《保密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PH007项目委托工业设计合同书》、《保密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ZL201330296687.4号专利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就其主张在被告申请涉案专利日之前就已经完成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一、四份邮件打印件(2013年6月12日李国锦发给李镜武的邮件、2013年6月11日李国锦发送给“E.D.C魔幻靓妹”、“E.D.C刘招泉”的邮件、2013年6月13日“纵横九洲”发给xiabosheng和李国锦的两封邮件),原告另提供了《行车记录仪-MD_BOM及工艺图》的打印件、《PH007问题点》的打印件、《行车记录仪问题反馈点》的打印件,原告称上述打印件就是其在邮件往来中所涉及的附件。
二、李镜武与李国锦、李镜武与夏伯胜的QQ聊天打印件。
三、李国锦电脑截屏的打印件。
证明李国锦电脑里保存了研发资料的文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认为作为没有第三方见证的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其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认,且由于是原告自行打印,内容是可以被修改或增减。
同时邮件和聊天记录所发的具体内容不清,没有体现出本案专利的相关图片进行传递或发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邮件往来、聊天记录均发生在原告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PH007问题点》的打印件、《行车记录仪问题反馈点》的打印件、《行车记录仪-MD_BOM及工艺图》的打印件与原告所称与设计人之间邮件往来的关联性;
上述QQ聊天记录中也无法看到传送图片的具体信息,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没有得到完整的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国锦电脑截屏的打印件,因为李国锦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电脑截屏显示的文件时间、文件内容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就其主张被告涉嫌在合作中知悉原告设计成果,从而申请了涉案专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ZL201330254029.9号专利证书》、QQ聊天记录打印件。
被告确认《ZL201330254029.9号专利证书》的真实性。
原告称QQ聊天记录系李镜武(数码相机-深圳艾美克)与代志平(一品代工)的QQ聊天记录,被告确认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实有员工代志平,但被告认为是否存在该聊天记录以及聊天内容是否被改动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系QQ聊天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其次上述QQ聊天记录中唯一一次显示李镜武发送文件给“安尼泰科代志平”的是2013年6月3日发送了名称为“topModel(1).pdf”以及“bottomModel(1).pdf”两份文件,但原告称上述文件现已无法打开,不能显示文件内容是否如原告所主张的为与争议专利相关的图片或文件。
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发送的文件内容与本案专利的关联性。
综上,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朱朝萍的专利信息查询单。
2、原告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专利信息查询单。
3、李镜武的专利信息查询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06月17日,被告朱朝萍就“行车记录仪(AT50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04日予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54029.9。
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共六幅图组成,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3年6月12日,甲方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深港卓越(深圳)设计顾问有限公司(E.D.C)签订《PH007项目委托工业设计合同书》,约定进行“PH007”手机结构设计的委托开发,其中“甲方确认正式签署和约后付给乙方项目总额的50%,即9250元整;
甲方确认在结构确认开模后三天内付给乙方总额的30%,即5550元;
甲方确认在试产确认后三天内付给乙方总额的20%,即3700元”。
合同中甲方的授权代表签字的为夏伯胜,乙方的授权代表签字的为李国锦。
2013年6月12日,甲方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深港卓越(深圳)设计顾问有限公司(E.D.C)签订《保密协议》,甲方的授权代表签字的为夏伯胜,乙方的授权代表签字的为李国锦。
李国锦出庭确认上述合同与协议,并称深港卓越(深圳)设计顾问有限公司(E.D.C)系其个人设计团队,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李镜武分别于2013年06月07日、2013年07月02日、2013年08月26日向李国锦转账了9250元、7350元、4700元。
2013年06月24日,李镜武就名称为“行车记录仪(PH007)”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13日予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1330296687.4。
2013年12月25日,原告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镜武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
“1、甲方委托他方设计出一款‘PH007行车记录仪’新产品,并拥有该产品工业设计的专利申请权。
2、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指‘PH007行车记录仪’的外观设计申请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专利申请权。
”。
2014年7月28日,李国锦出具《承诺书》,表示PH007行车记录仪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2日,原告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镜武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如发生‘PH007行车记录仪’产品工业设计的专利申请权的权属纠纷,由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和应对。
”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朱朝萍。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朱朝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李镜武的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94号。
在该案中朱朝萍请求法院判令:1、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合同书、保密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属纠纷,涉案专利“行车记录仪(AT500)”的权利人为本案被告朱朝萍,其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指控被告将在合作中知悉的原告的设计成果申请专利,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发送过涉案专利行车记录仪的外观设计图纸或者被告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原告的外观设计图纸从而申请了本案专利的主张。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确认专利号为ZL201330254029.9,名称为“行车记录仪(AT5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科慧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