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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贾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96号
案件名称罪犯贾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96号罪犯贾峰,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于2013年1月1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

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峰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

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贾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贾峰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的许可,利用其工作的便利条件,盗取该公司的软件系统,自行组装并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2391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表扬3次;

2014年8月记功1次;

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01月07日起至2015年03月0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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