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37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住所地:灵寿县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帅,该超市总经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国内外闻名的大型专业化制锁企业集团。
原告始终坚持“质量第一”的宗旨,认真做好企业各项质量管理工作,通过了IS09001:2000等体系认证。
原告专业生产“三环”牌民用锁和商用锁。
三环牌锁具曾荣获全国制锁行业唯一国家金质质量奖,连续两次被评为“中国十大锁王”,是“国家免检产品”。
产品1957年即打入国际市场,畅销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三环”以其可靠的质量和良好的声誉赢得了世界各地广大用户和客商的信赖,被誉为“锁中之王”。
原告是“三环”锁类商品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33629号,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环”商标还获得“中华老字号”的殊荣,原告成为制锁行业首家入选中华老字号名录的企业。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商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三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证据2、(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及(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三环”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4、(2012)冀石太证经字第152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以及购买侵权商品支付的费用;
证据5、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证据6、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三环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3629号。
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三环图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11日上午,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的公证员史华与公证员秘姿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娟来到灵寿县天隆超市,秦晓娟在超市内购买了标有“三环”商标标识的同一规格的挂锁两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秦晓娟向该超市的收银员索要正式发票,收银员称持购物小票到超市办公室开具,秦晓娟持购物小票与公证员史华和秘资英到该超市东侧办公室内,由一位女工作人员为其手写了一张号码为11742363的正式发票。
秦晓娟当场将购买所得的锁具和收据等交由公证员收执,公证员对所购锁具进行封存并拍照。
在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锁具,内外包装上有三环图案及三环牌铁锁字样,锁具上有三环图案。
原告当庭提交其生产销售的“三环”挂锁正品,与公证处封存的从灵寿县天隆超市购买的挂锁进行比对,封存挂锁与原告正品的包装盒均标有原告名称、“三环”商标、三环牌铁锁字样,不同之处在于正品包装盒侧面折角的形状是圆弧状的,封存挂锁包装盒侧面折角的形状是直角;
封存挂锁的实物与原告正品正面均有“三环”商标,不同之处在于正品挂锁的锁簧是纯铜,而封存挂锁锁簧仅表面一层铜,拨开后里面是铁芯。
原告同时出具了书面对比说明材料。
2012年11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给原告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三环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
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被告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为侵权产品。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数额,亦不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
根据被告的销售场所及规模,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为宜。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