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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天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491号
案件名称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天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昊,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云路85号。

负责人谢天。

委托代理人范继彬、徐冲华,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天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高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继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及伟拥有ZL20052002××××.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30樘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全玻璃窗墙。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其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案外人安装的,且并非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授权书;

2、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检索报告;

3、侵权产品照片。

补充提交律师发票。

被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反映目前其经营场所玻璃外墙的技术特征的照片。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授予原告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国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收取赔偿收益。

2009年8月28日,被告与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被告经营场所的建筑施工工程,但被告未提交施工图纸等反映建筑物外墙技术特征的合同附件。

从原告拍摄的照片反映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安装有一批被控侵权产品。

而从嗣后被告拍摄的照片则反映原先的玻璃外墙技术特征发生了变化,已无玻璃百叶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应以此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原告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玻璃外墙系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提交的照片反映玻璃外墙技术特征发生了改变,但嗣后的改变不能否定之前安装了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这一客观事实。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被告已经改变了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故已无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基础;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若被告能够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然而,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施工图纸等客观反映玻璃外墙技术特征的合同附件,无法证明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施工承包方。

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事实依据不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产品的使用情况,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985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云南天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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