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田俊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
委托代理人:段俊杰。
被告:粟爱阳。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粟爱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粟爱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诉称:蝴蝶(Butterfly)品牌所有人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是世界顶级体育用品的生产商之一,半个世纪以来,公司生产的包括乒乓器材、服饰、箱包等在内的各类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
“蝴蝶(Butterfly)”作为商标始用于1950年,在中国首次申请注册于1980年。
迄今为止,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已先后在中国申请注册近50个商标,并将上述商标全部授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即原告,且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性使用,其中包括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第451295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3119597号“”商标等。
同时原告经授权,还依法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江路文体中心三楼3012号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9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管理局长江路工商所投诉,并在其店内查获标有“”的乒乓球拍护边五十余条、乒乓球拍套18个、乒乓球拍包4个交原告代理人,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扣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粟爱阳答辩称:涉案商品不是我生产的,是别人送过来的,不知道是假冒商标商品。
因为东西小,我们都是卖拍子等大件产品时附送给顾客,没有盈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173号公证书及商标网打印件,用以证明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系第3119597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1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系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176、11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1: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2-2: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将“”图文商标分别注册在第18类商品和第28类商品上,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19597号和第4512950号,其中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包;
运动用手提包;
折叠公文箱;
双肩背包;
旅行包;
柳条箱;
公文包;
(行李)箱;
便携手提包;
旅行箱;
手提包;
旅行提包等。
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乒乓球;
乒乓球拍;
乒乓球拍胶粒;
乒乓球台;
乒乓球网;
乒乓球拍用套胶;
球胆;
体操器械;
体育活动器械(截止)。
截至目前,上述两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0年9月,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将包含第3119597号、第4512950号商标在内的45个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或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违法者。
2011年1月,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再次确认原告独家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Butterfly蝴蝶”系列商标,并可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相关事宜。
被告粟爱阳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冠军体育用品批发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体中心3012号。
2014年9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管理局长江路工商所投诉。
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粟爱阳,经营地址文体中心3012号,我将侵犯“蝴蝶”牌的乒乓小包18个、大包4个、护边58条交于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段俊杰。
2014年10月13日,经对上述乒乓球拍护边、乒乓球拍套、乒乓球拍包进行包装、材质、工艺、印刷等多项指标分析,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上述乒乓球拍护边、乒乓球拍套、乒乓球拍包,是假冒原告在中国区域内独占使用“蝴蝶(Butterfly)”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
2、上述乒乓球拍护边、乒乓球拍套、乒乓球拍包并非原告生产。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交法庭的4个方背包、18个拍套、58条护边是其向原告代理人交付的事实。
经查,被告交付原告的4个方背包在包正面、侧面、肩带处、吊牌处、内衬上均印有“”标识,18个拍套的正反面均印有“”标识,58条护边带也均印有“”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工商查档费25元,共计3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特玛苏公司经商标权人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授权许可,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及维权等权利,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涉案商标正牌产品的生产商,对自身所产商品具有较强的辨别能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系体育用品专营批发商,所代理经销的体育用品品牌中包括蝴蝶品牌,因此对该商标及相关商品的价格被告应是知晓的,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他人所送,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经查,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护边带、乒乓球拍拍套未标明生产者信息,被告作为经营多年的批发商显然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爱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粟爱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0000元,给付金额12000元,占请求标的的60%,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特玛苏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特玛苏公司负担40%即120元,被告粟爱阳负担60%即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