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77号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石文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仑,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震,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电脑公司)与被告唐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中,原告华硕电脑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硕电脑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唐震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震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4.5元,减半收取2727.25元,由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