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9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正启,系宿迁经济开发区正启五金批发部经营者,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商贸城十一街10861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黄正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被告黄正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及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对、、进行了商标注册。
其中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黄正启常年从事家用炊具及小家电批发销售。
经原告调查,被告销售了标有与、、等商标相似标识的小家电。
被告的上述行为���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苏泊尔”系列产品的商誉,侵占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第839号公证书。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
3.(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其中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4.被告经营店铺的工商登记档案。
5.(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6.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7.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黄正启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黄正启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亦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或经本院审核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油炸锅、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等;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0年10月13日和2024年4月6日。
2014年7月1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张辉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
2014年7月10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与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卫东、公证员助理周成霖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兰陵精品炉具”,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苏泊尔”标识的电饭锅一个,现场取得收款收据。
收据上所写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项目为电饭锅,数量为1个,单价为98元,并加盖有“宿迁批发市场正启门市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制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并将购买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
2014年8月21日,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了(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电饭锅进行了拆封,发现涉案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有与原告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但不属于原告公司生产。
另查明:被告黄正启经营的门市工商登记名称为宿迁经济开发区正启五金批发部,与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涉案产品的门市为兰陵精品炉具不一致,但被告黄正启认可上述门市为一家,经营场所也一致。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泊尔公司依法享有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黄正启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的电饭锅。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标注的标识为汉字与字母组合,且标识上部分字母为“SVRBR”,下部分汉���为“苏泊尔电器”,分别与原告第3327882号、第7081385号、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的“苏泊尔”系列产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黄正启销售涉案电饭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涉案“苏泊尔”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黄正启实施了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正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黄正启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