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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秋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怀民(知)初字第00719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秋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秋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知)初字第0071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764252-1),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梅(北京金秋兴旺商店业主),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经营地址北京市怀柔区下元小商品市场内西厅*******号。

委托代理人余志勤,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张秋梅(北京金秋兴旺商店业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江,被告张秋梅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美的集团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1980年进入家电业,1981年注册美的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合法注册,美的集团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第1523737号“Midea”,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保全证据公证的形式在被告店铺内购得侵权产品一件。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贬损了原告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五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秋梅辩称,我没有卖过,不同意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燃气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23737号“Midea”商标,该商标英文字母“M”的背景为一个圆形,有两个半圆曲线构成。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1年2月13日。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23日止。

2012年9月“美的”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

2013年6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1523737号),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美的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为打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2014年7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4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26日,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身份证号码:×××)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下元商品市场内403、404号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菲在该店铺购买了产品机体上印有“Midea”字样的燃气灶一台,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编号为“0037511”、盖有“北京金秋兴旺商店”章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该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06月26日,项目内容为“双灶1×300”,金额为“叁佰元”。

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为其经营。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封条完好的燃气灶当庭予以拆封。

该燃气灶为纸盒包装,外包装、盒内的燃气灶、说明书均标注有“Midea”®字样和“美的电器(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英文字母“M”的背景为一个圆形,有两个半圆曲线构成。

涉案商品的商标与第1523737号商标在视觉上一致。

侵权产品显示的生产厂家并非原告本身或授权生产商。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给法院。

另查,美的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3)粤佛顺德第17471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4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5237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美的公司作为第1523737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公证购买的燃气灶是否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第一,美的公司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包装、机身、说明书标注有“Midea”字样,上述标识与第1523737号注册商标“Midea”在视觉效果上一致;

第二,涉案商品为燃气灶,与第1523737号“Mide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燃气灶”构成相同;

第三,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燃气灶的包装、机身、说明书均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燃气灶是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而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商品是侵权商品。

关于张秋梅(北京金秋兴旺商店业主)是否销售了涉案燃气灶。

本案中,美的公司以公证保全形式购买涉案燃气灶,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店铺系张秋梅所经营,公证书中所附票据显示“北京金秋兴旺商店”,可以确定张秋梅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燃气灶。

张秋梅辩称没有卖过涉案燃气灶,但未能举证推翻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其质疑该公证行为的合法性,但所述主张均没有证据。

故被告张秋梅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张秋梅(北京金秋兴旺商店业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秋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燃气灶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美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及相应具体侵权情节、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美的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公证、调查的事实,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梅(北京金秋兴旺商店业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张秋梅(北京金秋兴旺商店业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张秋梅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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