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升鹏。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许升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1年1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租赁广州市环市西路149号之5-之9后座首层南方钟表交易中心Bxx档口销售假冒“LONGINES”、“OMEGA”、“PATEKPHILIPPE”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租赁广州市站西路雅致钟表城4楼4xx房作为仓库存放货物。
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现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1716块(价值人民币85800元)以及销售单据5本(经鉴定,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人民币74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销售单据,租赁协议,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LONGINES”(其中““LONGINES”有效期在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适用范围包括表)、“OMEGA”(其中OMEGA有效期在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适用范围包括表)、“PATEKPHILIPPE”(其中“PATEKPHILIPPE”有效期在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1日,适用范围包括机械和电子钟表)品牌的商标注册资料,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5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且能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716块手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