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住广东省吴川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忠娥。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应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成忠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广塘村大坑口一出租楼二楼无牌工厂,在未得到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杨某甲负责接收原材料并分配给工人、管理工人日常工作。
2014年4月23日,公安人员查获该无牌工厂,起获带有“3M”标识的型号为9001的口罩51000个、型号为9001A的口罩2100个、型号9001V的口罩59000个、型号为9002的口罩84000个、型号为9002A的口罩45000个、型号为9002V的口罩50000个、型号为9021的口罩5000个(经鉴定,上述口罩总价值人民币132878元),印有3M字样的包装盒15000个,印有3M字样的铁板13个。
2014年9月1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新泰酒店抓获被告人杨某甲。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是受人雇佣,其工作是受老板安排的,厂房的租赁和缴租都是其他人,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整个过程中,只是参与了部分的情节,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是良好的。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的陈述;
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公司(即3M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
穗公花勘(2014)B3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送货单、穗花价鉴(赃)(2015)1号鉴定结论书;
证人林某、梁某甲、梁某乙、杨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证人梁某甲、林某、梁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杨某甲系被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曾敬林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