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丽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知民初字第000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丽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东港丽勇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林海,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丽勇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东升村。

经营者金丽勇。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丽勇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丽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坤,被告丽勇百货店经营者金丽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其系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丽勇百货店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丽勇百货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丽勇百货店辩称:其并不侵权,其并不知晓其销售的系假酒,其并未牟取暴利,中粮公司应当向供货商和生产商家索赔。

为证明其主张,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为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4)锡证经内字第458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购买小票,用于证明丽勇百货店存在侵权行为;

3、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用于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丽勇百货店对中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丽勇百货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系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丽勇百货店经营者系金丽勇,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东升村;

门头是“世纪华联”;

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卷烟等零售;

经营面积84平方米。

2014年10月16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伟来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升农贸市场旁的门头为“世纪华联”店铺,以38元价格购买标有“”、“”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电脑小票1张。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锡证经内字第458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华夏酒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一瓶,酒瓶正面印有“”、“”标识。

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正品酒在标贴正上方有“GREATWALL”“”字样、下方会标注中粮公司出品,酒瓶背面有长城牌商标、下方会标注中粮公司授权某某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是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该公司并非授权商。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20元,调查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8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丽勇百货店未经许可,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丽勇百货店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面积规模、经营场所地理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丽勇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丽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37.5元,丽勇百货店负担412.5元(中粮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412.5元由丽勇百货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丽勇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

帐号:11×××05)。

审 判 长  宋豪钊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