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起受雇于同案人李某明(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本市海珠区X号的无牌食品加工点生产与注册商标“XXX”牌金枕头榴莲干相同的食品包装袋用于包装其生产的无牌榴莲干并对外销售。
同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在现场缴获假冒的“XXX”牌金枕头榴莲干、作案器械、送货单据等一批(经查证,已销售的假冒“XXX”牌金枕头榴莲干金额达人民币157060元,在现场查获的假冒“XXX”金枕头榴莲干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6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佛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书、证明、鉴别证明、关于对查获的涉案假冒“XXX”牌金枕头榴莲干产品进行价格认定报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送货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108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XXX”牌金枕头榴莲干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肖某、徐某的证言及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送货单七本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物品大包装袋11200个、小包装袋18000个、榴莲干(100g)1380包、榴莲干(30g)480包、包装纸箱380个、打码机2台、封装机2台、小秤1台、榴莲干半成品50斤,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