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宾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陆某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大冈街二巷4号对面的宏盛皮具厂内担任主管,从事假冒“chanel”、“prada”等注册商标钱包的生产加工活动。
7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陆某,并当场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钱包750个。
经鉴定,其中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钱包650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42250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韦某、侯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情况说明,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chanel”、“prada”等注册商标钱包,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陆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陆某自2014年5月开始接受同案人的雇佣,从事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钱包的生产加工活动,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钱包65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22500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陆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依法判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上诉人陆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