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成碌,系惠州市惠城区顺佳通讯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蒋锐山,系惠州市惠城区顺佳通讯店的职员。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成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014年9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蒋成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915号商标“ΓΛPОО”【商标第九类:电脑;
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商品截止)】,原告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整(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
××、商标注册公证书及变更证明公证书;
3、(××014)浙衢市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
4、《鉴定证明》;
5、公证费发票;
6、(××01××)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蒋成碌答辩称,被告自开店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从未有过侵权行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在事实方面,被告合法正当从文鑫电讯购买鼠标,不可能是侵权产品,即使是侵权产品,被告也完全不知情,不应构成侵权,更不应承担赔偿风险;
二、在法律方面,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三、被告认为产品是正品,文鑫电讯业务员推销介绍鼠标,文鑫电讯是合法经销商,被告有理由相信产品都是正品,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产品侵权,请求追加文鑫电讯为被告,要求文鑫电讯承担责任;
四、被告仅从文鑫电讯购进一个鼠标,进货价××5元,以40元的价格出售,仅获利15元。
被告蒋成碌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是进货单。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国家行政工商总局颁发的“ΓΛPОО”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第678××915号,使用期限自××010年9月××8日至××0××0年9月××7日);
“雷柏”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第5850813号,使用期限自××009年10月××1日至××019年10月××0日)。
原告委托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张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鼠标的过程进行公证,根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014年6月1日,公证员某、公证员助理李铁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张兵到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顺佳通讯店,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价格为40元,取得《收据》一张,购买鼠标后,张兵对商店门面、批发城的外观、所购买的鼠标及《收据》进行拍照,最后,将购买的鼠标进行固定封存。
原告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元。
《收据》记录的内容是:蓝光无线鼠标一个,型号雷柏6××00。
原告持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销售的无线鼠标使用的“ΓΛPОО雷柏”商标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开封并向双方开示了被封存的鼠标,封存鼠标的档案状态完好,档案袋封口紧密,印鉴清晰,鼠标的外包装注明商标“ΓΛPОО雷柏”,雷柏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887778,生产者名称是“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鼠标上标有“ΓΛPОО”商标,未粘贴保修标签。
被告不否认出售被控侵权鼠标,但提出如下抗辩:第一、被告自认为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第二,被控侵权鼠标××5元进货,40元出售,单个鼠标获利15元,原告主张的××0000元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的“文鑫电讯进货单”,无盖章,无签名,开单时间是××013年11月10日,进货单上手写“雷柏鼠标”,“单价××5元”字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了一批深圳雷柏电子有限公司生产且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的正品鼠标,目的是比对被控侵权鼠标与正品鼠标的区别,但原告出示的鼠标型号及外观与被控侵权鼠标并不一致,法庭询问为何出示型号不一致的鼠标,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述的原因是厂家已停止生产与被控侵权鼠标型号一致的鼠标。
原告自认被控侵权鼠标并不是深圳雷柏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未经原告许可。
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顺佳通讯店是个体工商户,××010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手机配件。
庭审结束后,原告出示了公证人员某及李铁军从杭州衢州至深圳的飞机票,单程为880元,乘坐日期是××014年5月30日。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ΓΛPОО”商标及“雷柏”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两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原告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鼠标?
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第一个问题,被告未否认出售被控侵权鼠标。
没有证据示,被控侵权鼠标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取得原告的许可,被控侵权鼠标的生产者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原告可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
销售者具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并不以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是否知道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构成要件。
被告未否认销售被控侵权鼠标,而以“文鑫电讯进货单”作为免责证据,进货单上无前手出售单位的盖章,无被告的收货签名,也无发票予以证明,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鼠标的合法来源,因此,可确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鼠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只向被告购买一个鼠标,无从考量被告的所得利益是多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如何衡量实际损失。
在本案中,从以下几个要素去衡量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维权成本、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状况及被控侵权鼠标的出售单价。
原告的维权成本包括以下几个项目:(1)公证人员的差旅费,略统计原告的维权成本,目的是尽量使赔偿标准量化,更科学,更公正地解决赔偿的问题,由于原告取证时批量取证,批量诉讼,维权成本应当由批量案件(本院受理1××宗案件)共同分摊,【880××××××(航空往返)+××00××××××(酌定陆地往返)+××00×××(酌定住宿费)】/1××,那么,差旅费在本案中分摊的数额约400元;
(××)律师费,律师费用同样应当由批量案件共同分摊,由于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用是多少,本案分摊的数额酌定为1600元(总额××0000元,1××宗案件平均分摊);
(3)公证费400元,以公证处开具的发票为准。
被告提交“文鑫电讯进货单”的意图在于证明:自××013年11月10日至××014年6月1日期间,8个月时间内,被告只出售了一只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的鼠标,即是出售给被告的被控侵权鼠标,进货单作为证据因缺乏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得到确认,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采纳。
被除上述维权成本以外,被告还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应当实际考虑,不应当标准化,因为被告主营是手机及手机配件,电脑产品并不是主营的产品,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鼠标的量受限制,获利也相应地受限制,应当从轻酌定被告的经济赔偿责任,以为6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最终应当赔偿的费用为3000元(400元差旅费+1600元律师费+400元公证费+600元经济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成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其中××3元由被告蒋成碌负担,其中1××7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