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系福建省永泰县声声服装厂负责人,住福建省永泰县。
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昌忠、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张昌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依法延审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汪某与张成惠(另案处理)签订委托合同,由被告人汪某以每件6元人民币的价格代为加工假冒“adidas”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上衣。
张成惠将生产所需的样衣、纸板、商标等原材料准备好后,由被告人汪某联系福建省永泰县星星货运将生产材料运至其经营的福建省永泰县声声服装厂内进行加工生产。
2013年1月7日,永泰县工商局在该工厂内查获假冒的“adidas”注册商标品牌红色上衣成品610件,半成品802件;
蓝色上衣成品466件,半成品389件。
被告人汪某应收取的成品上衣违法所得为6456元。
经鉴定:上述假冒“adidas”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价值人民币578888元。
另查明,阿迪达斯图案以及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3*3、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与53类的运动鞋、衣服等商品,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等物证;
被告人汪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永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永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服装外发加工合同和委托书、永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
证人史某的证言;
被告人汪某及同案犯张成惠的供述和辩解;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汪某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辨认、被告人汪某与同案犯张成惠之间的相互辨认等辨认笔录;
同案犯判决材料、户籍证明、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人民币57888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主动缴纳罚金,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品牌成品上衣以及半成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华占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