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知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潍坊分公司)与被告昌乐县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华、马鸽,被告昌乐县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潍坊分公司诉称,“中国石化”文字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易捷图形”、“易捷文字”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分别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允许长期擅自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已委托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作为其加油站(加油机)的广告、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的加油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经营利益。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昌乐县加油站辩称,被告与原告所在的下属公司昌乐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时间为10年,到2013年2月15日到期,本合同经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到现在还未到期,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没有依据,商标不是被告擅自仿冒制作的,而且也并未长期使用,若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2月27日。
2008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防锈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3日。
2009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防锈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
2012年1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综合授【2012】130号授权委托书,将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告在潍坊地区范围内使用并保护,授权原告在潍坊地区范围内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全权行使向工商行政机关和司��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授权人对被授权人在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前办理授权事项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2年1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131号授权委托书,将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告在潍坊地区范围内使用并保护,授权原告在潍坊地区范围内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全权行使向工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授权人对被授权人在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前办理授权事项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2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2)潍潍城证民字第9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拍照人员王萍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来到昌乐县加油站,该加油站罩棚标注为“中国中山石化”(据工商查询该加油站名称为:昌乐县加油站),在公证员张宏业和业务辅助人员曲金荣的现场监督下,拍照人员王萍现场对相关标识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记录人员曲金荣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从照片中显示,被告加油站顶棚标有中国中山石化六个字,其中,中国石化四个字字号一致,中山两个字字号较小。
在加油站旁边的立式广告牌上,最顶端有易捷文字和易捷图形两个标识。
昌乐县加油站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11年8月10日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柴油、汽油、润滑油零售,营业场所或地址为:昌乐县乔官镇歇头仓村东胶王路西侧。
原告支付公证费共计10740元。
上述事实,有第5992265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注册证、(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9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30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74号公证书、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石化集团综合授【2012】130号授权委托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131号授权委托书、(2012)潍潍城证民字第929号公证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上述涉案商标被许可人中石化潍坊分公司,对在潍坊地区范围内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适格,其拥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第5992265号、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防锈等商品。
被告的企业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根据(2012)潍潍城证民字第92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被告在其加油站顶棚上使用的标识为“中国中山石化”,“中国石化”四个字的字号相同,明显放大使用,“中山”两个字字号明显缩小,非常容易使公众将“中山”两个字忽略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使用的“中国中山石化”与原告的第5992265号商标构成相似。
原告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分别为“易捷”汉字和“易捷”图形商标,其中“易捷”图形由两部分组成,包括一个四肢张开的小人和一个椭圆形,椭圆形在小人的下方。
被告在广告牌顶端使用的“易捷”汉字和“易捷”图形标识中,“易捷”汉字与涉案注册商标“易捷”相同,“易捷”图形标识由四肢张开的小人和椭圆形构成,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一般公众在给车辆加油时,足以导致其对油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来源于权利人或与权利人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原告基于授权合同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辩称与原告的下属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涉案商标不是被告擅自仿冒制作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公证书公证的事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进一���说明的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其实质就是请求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请求应属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另行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上述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县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昌乐县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乐县加油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昌乐县加油站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