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108号2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何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新花街*号。
经营者沈腊芳。
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星空公司)诉被告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城东汉庭商务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汉庭星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军、黄长虹,被告城东汉庭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庭星空公司诉称:“汉庭”、“汉庭商务”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授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对侵犯“汉庭”、“汉庭商务”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权利。
“汉庭”等商标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新加坡等都进行了注册,是国际知名品牌,并已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
汉庭连锁酒店在中国大陆有1600余家,业绩始终居国内同行业翘首。
原告位于金坛市的加盟店多次反映,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汉庭”图标和文字。
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大门东侧标注有“汉庭”文字及图案标识;
大门西侧外墙标有“汉庭宾馆”文字及图案标识;
进门的左侧和正面墙上标注“汉庭商务”文字和图案标识,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汉庭”、“汉庭商务”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在其大堂标注“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在外墙及名片上使用“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字号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向工商部门投诉后,被告拒不拆除相关标识。
被告的酒店形象与服务质量较差,与原告提供的优质酒店服务有较大差距,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酒店形象。
综上,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声誉损害和财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汉庭”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汉庭”作为企业字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常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汉庭商务”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城东汉庭商务酒店辩称:1、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字号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2009年4月17日经顾敏申请注册,2011年8月7日转让给袁卫成,双方约定仍以顾敏名义经营。
2013年7月,袁卫成将酒店经营权转让给沈腊芳,2013年换证时经营者变更为沈腊芳。
沈腊芳受让后,酒店的装饰及标识均沿用以前的,没有进行任何的更改,被告主观没有侵权的故意。
故城东汉庭商务酒店是由他人合法经营多年后转让给沈腊芳经营的,酒店的装饰和标识均源于合法注册字号,没有突出使用“汉庭”、“汉庭商务”,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没有搭便车和傍名牌的故意,被告字号是经他人合法注册经营多年,几经转让而来,顾敏注册该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授权时间,属于在先使用。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没有利用“汉庭”商标的便利,也没有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而是合理合法使用该字号。
3、商标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案由,一个案件不能同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准许。
4、即便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被告字号2009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审核注册,并一直沿用至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商标和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自商标注册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五年内提出请求,但恶意注册或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本案原告2014年10月30日才立案,早已超过五年期间,故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保护。
原告汉庭星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448749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570628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国商标网关于第4487495号、第5706286号商标注册详情打印件,证明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是“汉庭”商标及“汉庭商务及图”商标的权利人;
“汉庭”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汉庭商务及图”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
2、(2014)沪黄证经字第10724号公证书、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另一位董事季琦签署的《同意书》,证明原告经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就第4487495号、第5706286号等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的权利。
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华住酒店集团2012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2013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荣誉证书、中国饭店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中国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汉庭”等商标所属酒店集团在酒店行业的影响力及“汉庭”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成立,不存在在先使用情形。
5、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坛工商改字(2013)09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及被告名片1张(2014年9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2013年9月拍摄的照片4张、2014年9月17日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在工商部门下达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情节极其恶劣。
第三组证据:第6182520号、第6252331号、第6182519号、第618251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坛工商改字(2013)09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所涉,原告投诉时主张的四个注册商标的情况。
昆山力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2005年11月10日昆山力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汉庭酒店成立于2005年12月。
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力山森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沪商外资批(2009)3361号),证明力山森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过程。
第四组证据:9、四份特许加盟合同,证明原告汉庭酒店加盟费的收取标准,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10、律师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城东汉庭商务酒店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7日袁卫成与顾敏、顾东签署的《汉庭商务快捷酒店股份分割协议》,证明城东汉庭商务酒店原先由顾敏经营,2011年8月7日转让给袁卫成。
2、2013年7月1日袁卫成与沈腊芳签署的《转让协议》,证明袁卫成在2013年7月1日将城东汉庭商务酒店转让给沈腊芳。
3、顾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顾敏在2009年4月17日就以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为字号经营。
4、沈腊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沈腊芳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字号名称与先前顾敏的营业执照都是一致的,被告的字号名称是沈腊芳从他人处几经转让而来。
5、2009年4月17日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2009年3月20日特种行业许可证、2008年12月4日卫生许可证、2008年5月19日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申请书,2009年10月27日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10月28日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等,证明顾敏在申请设立工商户之后即2009年4月份左右,就开始实际使用“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的名称,后于2009年10月27日补办变更手续,同年10月28日下达了正式书面文件;
卫生许可证可表明2009年4月当时字号就已经改为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卫生许可证颁发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登记之前。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是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见附图1)权利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于2008年8月28日获得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
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亦是第5706286号“汉庭商务及图”商标(见附图2)权利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于2010年1月14日获得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等。
2013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两个商标,2014年3月6日原告又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5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经公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侵犯“汉庭”、“汉庭商务”、“汉庭快捷”、“汉庭酒店”、“汉庭连锁酒店”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4487495号、5706286号)的侵权事宜,可以原告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他人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申请强制执行、进行调解、和解、代收赔偿款或其他款项。
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且原告对该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也享有上述授权追究侵权人侵犯商标权法律责任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实。
2013年1月,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汉庭”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可华住酒店集团(汉庭连锁酒店所属集团)进入“2012中国特许连锁120强”;
2014年6月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授予华住酒店集团2013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称号。
2014年9月,中国饭店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汉庭”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列明汉庭酒店2011年开业门店数为589,2012年开业门店数为898,2013年开业门店数为122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证实。
关于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字号转让的情况,本院查明,顾敏于2008年5月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金坛市都市驿站快捷酒店”,2009年4月17日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坛工商局)准予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金坛市金城镇新花街1号,经营期限2009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
2009年10月27日顾敏向金坛工商局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2009年10月28日经该局核准变更字号为“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
2011年8月7日,顾敏、顾东与袁卫成签订《股份分割协议》,约定顾敏、顾东退出合伙,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即前述顾敏为经营者的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由袁卫成实际经营,并约定袁卫成仍以顾敏名义经营该酒店。
2013年7月1日,袁卫成与沈腊芳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袁卫成将该酒店无偿转让给沈腊芳,沈腊芳自行办理证照的变更、自行投资、自负盈亏。
沈腊芳自2013年7月即开始实际经营该酒店,并且沿用了之前有关“汉庭”、“汉庭商务”的酒店装潢。
2013年9月4日,经金坛工商局核准,被告城东汉庭商务酒店开业,经营者为沈腊芳,经营项目为住宿服务,经营场所面积为20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00万元。
被告认可酒店现有20余间房间。
本院注意到2009年3月顾敏领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注明企业名称为“金坛市都市驿站快捷酒店”;
落款为2008年12月4日的《卫生许可证》注明单位名称为“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作为同一个体工商户,两证中单位名称不一致,存在矛盾,故被告关于2009年4月起顾敏在金坛市新花街1号经营的酒店实际使用的字号名称为“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的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字号名称的实际启用时间,本院认为应以金坛工商局核准变更字号的时间为准。
沈腊芳经营的城东汉庭商务酒店自2013年9月开业,在经营场所的大楼东侧外墙上使用“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字样招牌,在一楼大门门楼东侧上使用“汉庭”文字及图案标识(见附图3),大门西侧外墙上使用“汉庭宾馆”文字及图案标识,进门的左侧和正面墙上使用“汉庭商务”的文字和图案标识(见附图4)。
原告向金坛工商局举报后,经该局督促,2013年12月,被告将经营场所的大楼东侧外墙上使用“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字样招牌更改为“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
将一楼大门门楼东侧原有“汉庭”文字及图案标识更改为“城东汉庭商务”字样(见附图5)。
2013年12月9日,金坛工商局发出坛工商改字(2013)09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原在经营场所的大楼东侧外墙上标注有“汉庭商务快捷酒店”招牌,在一楼大门门楼东侧上标注有“汉庭”文字及图案标志(见附图3),大门西侧外墙上标注有“汉庭宾馆”文字及图案标志,进门的左侧和正面墙上有“汉庭商务”的文字和图案标志(见附图4)。
……经该局督促后,被告经营场所大门西侧和进门的墙上仍然使用了与第6182517号“汉庭”、第6182519号“汉庭商务”、第6182520号“汉庭快捷”、第6252331号“汉庭酒店”相近似的文字及图案标志,要求被告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剔除上述文字及图案标志,否则该局将依法处理。
被告遂根据该通知书要求,于2013年12月将大门西侧外墙上原有“汉庭宾馆”文字及图案标识更改为“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文字及图案(见附图6);
进门的左侧和正面墙上原有“汉庭商务”的文字和图案标识中的“汉庭商务”也更改为“城东汉庭商务”字样(见附图7)。
更改后一直延续使用至今。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2013年9月在其大堂显著位置使用“汉庭商务快捷酒店欢迎您”字样。
被告还在其名片上使用“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字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了四份江苏省内汉庭快捷酒店特许加盟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3日、2008年4月11日、2008年8月28日、2009年7月24日。
一次性特许加盟费最少不低于20万元,此后每年按酒店收入的比例计算品牌使用费、维护费等。
常州首家汉庭快捷连锁酒店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于2009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2009年10月1日开业。
金坛加盟店于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
原告称常州目前有4家加盟店。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店招、广告、装潢中使用“汉庭”文字及图案标识、“汉庭商务”文字及图案标识、“城东汉庭商务”纯文字或图文标识等是否侵犯原告“汉庭”系列商标权;
在字号名称中使用“汉庭”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若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汉庭”系列商标情况2013年12月6日原告汉庭星空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5706286号“汉庭商务及图”注册商标权,又于2014年3月6日将上述商标权转让给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经该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责任的权利。
上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汉庭”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在住宿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系列商标真正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是“汉庭”二字。
关于商标侵权关于本案适用新旧商标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中,2014年5月1日之前实施的行为,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对于之前实施,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之后仍在实施的行为,适用新商标法的规定。
被告经营相同的住宿服务,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大门外侧的广告中使用“汉庭”文字及图案标识(见附图3)、在酒店装潢中使用“汉庭商务”文字及图案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5706286号“汉庭商务及图”商标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对“汉庭”、“汉庭商务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原告向金坛工商局举报,经该局督促,被告于2013年12月将一楼大门门楼东侧原有“汉庭”文字及图案标识更改为“城东汉庭商务”字样(见附图5),并一直使用至今;
收到坛工商改字(2013)09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又将进门左侧和正面墙上原有“汉庭商务”文字和图案标识更改为“城东汉庭商务”文字和图案标识(见附图7),并一直使用至今。
上述“城东汉庭商务”文字、“城东汉庭商务”文字及图案结合的标识中,主要起识别作用的部分均为“汉庭”,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汉庭”、“汉庭商务及图”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的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店招、广告、装潢中使用“汉庭”文字及图案标识、“汉庭商务”文字及图案标识、“城东汉庭商务”纯文字或图文标识等,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汉庭”、“汉庭商务及图”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5706286号“汉庭商务及图”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字号是从合法经营多年的顾敏、袁卫成处受让的,酒店的装饰、标识均源于2009年合法注册的字号,属于在先使用,主观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经本院查明,顾敏于2009年10月27日向金坛工商局申请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金坛市都市驿站快捷酒店”变更为“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晚于第4487495号“汉庭”注册商标的授权日;
在2009年10月27日以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已在江苏开设多家汉庭连锁酒店,常州首家汉庭连锁酒店也于2009年7月24日签约,10月1日开业,即在顾敏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字号名称之前,“汉庭”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顾敏作为同业竞争者,仍将“汉庭”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加以注册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汉庭”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法律规定的“在先使用”,是以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经使用为前提条件,顾敏2009年10月28日才被核准变更字号,即便如被告所述2009年4月即开始实际使用“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也在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5706286号“汉庭商务及图”商标申请商标注册之后,且不说对顾敏自2009年4月开始实际使用“汉庭”字号的事实被告并无有效证据支持,故顾敏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变更为“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并由受让者继续沿用该字号及有关“汉庭”装潢的行为,不能构成在先使用。
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2013年9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使用“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字号名称,晚于“汉庭”系列商标注册及使用时间;
2013年9月4日被告开业前,“汉庭”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也已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众多连锁加盟店、直营店,企业规模位于行业内前茅。
被告选择和确定字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被告作为住宿服务同业竞争者,将“汉庭”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并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汉庭”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亦不能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本院认为,被告注册“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并实际使用,包括在名片、店招上使用适当简化的字号名称“汉庭商务快捷酒店”或“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客观上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汉庭连锁酒店存在某种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被告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商标和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自商标注册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五年内提出请求,现原告起诉已过五年期限,故原告权利不应予以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五年期限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案件中,请求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期限限定。
权利人因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受上述5年期限的限制,而是受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而提起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被告的字号名称2013年9月4日才核准登记,原告称其2013年9月才知道被告侵权,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过2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得到保护,被告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商标侵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5706286号“汉庭商务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中使用“汉庭”文字,并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汉庭”文字的名片、店招等。
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虽提交了四份特许加盟合同来主张其损失,但因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
本院在综合考虑“汉庭”、“汉庭商务”的知名度、原告有权主张商标侵权的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被告的经营规模(20余间房)、经营范围、经营时间(自2013年9月开业)、主观过错、原告特许加盟费的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万元)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关于消除影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487495号“汉庭”、第5706286号“汉庭商务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汉庭”字样的字号名称。
三、被告金坛市城东汉庭商务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驳回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城东汉庭商务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城东汉庭商务酒店负担3300元,原告汉庭星空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