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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蔡志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泸知民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蔡志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蔡志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2-8。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羽佼,女,汉族,1987年8月26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黄斌,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蔡志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7日,住大邑县,现关押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灵石镇眉州监狱。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志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羽佼、黄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蔡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其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郎”酒品牌“洞藏美酒”的生产者,是该产品上标注的注册号为230457的“郎”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人。

2013年1月,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生产“郎”酒品牌“洞藏美酒”,并投入流通领域,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大邑县公安局举报,至2013年9月29日,该案审理终结。

根据(2013)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的非法营业额为482749元。

按照每瓶25元的平均出厂价计算,原告的侵权行为为被告造成了165325元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325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志良辩称,自己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罪,但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在被查处前已经停止,且侵权产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就被查处,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系“郎”酒品牌“洞藏美酒”的生产者,是该产品上标注的注册号为230457的“郎”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人。

被告蔡志良系成都市江山多娇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生产“郎”酒品牌“洞藏美酒”。

大邑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从江山多娇公司车间内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查获假冒的“郎”酒品牌“洞藏美酒”6613瓶。

经大邑县物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郎”酒品牌“洞藏美酒”市场零售中等价为73元∕瓶,鉴定价格为482749元。

据此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蔡志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注册号为230457的“郎”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洞藏美酒”的实物样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志良对侵犯原告独占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生产领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生效的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洞藏美酒”目前市场上仍在销售,被告蔡志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志良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没能举证证明被告蔡志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蔡志良侵权数额特别巨大,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蔡志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良立即停止对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所使用“郎”酒品牌“洞藏美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蔡志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蔡志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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