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尧,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溧城云尧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仙鹿路****号。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申请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一审诉称:红双喜公司系“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红双喜”文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张云尧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侵犯了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张云尧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张云尧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张云尧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62元。
4、张云尧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张云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云尧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红双喜公司是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台球、运动球类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红双喜公司也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该商标图样与上述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图样并不相同)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下简称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104国道旁的“世纪华联超市”,该店内放有“溧阳市溧城云尧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张云尧”等字样的营业执照,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羽毛球一筒(四只),并当场取得了电脑购物小票和盖有“溧阳市溧城云尧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各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鲁西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鲁西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15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电脑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上述四只“红双喜402”羽毛球的售价为12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由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王大为购买的上述四只羽毛球为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一审当庭拆封鲁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3日二次封存的上述四只羽毛球,其包装筒筒体多处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且标明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另羽毛球球体顶端内侧均标有“DHS”标识。
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了上述羽毛球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由:1、正品“红双喜”及“DHS”羽毛球包装筒的顶端有防伪标贴,上有防伪识别码,而涉案产品并无防伪标贴和防伪识别码;
2、正品“红双喜”及“DHS”羽毛球包装筒筒体内侧的锡纸上印有“红双喜”和“DHS”商标,而涉案产品包装筒筒体内侧的锡纸上并无任何标识;
3、正品“红双喜”及“DHS”羽毛球做工精细、毛色洁白,而涉案产品做工粗糙,毛色明显泛黄。
另查明,张云尧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溧城云尧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业主,该加盟店的经营范围包括生鲜食用农产品、日用杂品、小百货、五金、家用电器、办公用品、床上用品、服装零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经营场所面积为320平方米。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
另,红双喜公司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其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的销售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涉案产品也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15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张云尧销售了涉案产品。
张云尧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包装筒及产品上使用了“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且与“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红双喜公司在购买涉案产品后作出了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鉴定,其关于判别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理由也符合常理。
张云尧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构成对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红双喜公司要求张云尧在《常州日报》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张云尧为小微个体工商户,也无证据证明因张云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权利人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红双喜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红双喜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张云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红双喜公司又请求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云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4651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张云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800元。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张云尧负担。
红双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62元;
2、改判被上诉人在当地知名报刊《常州日报》上消除影响;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法律重点保护。
2、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3、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尺度不一。
4、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全面支持上诉人主张,违反了国家知识产权的政策规定和立法精神。
张云尧未提交答辩意见。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张云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张云尧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8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但限于口头异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产生贬损、市场评价下降等情形,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其因侵权产生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对其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红双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