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2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舜周,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北碚区军可副食经营部),住浙江省临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胡舜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