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56号原告欧特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菲尔市麦金尼斯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M.弗尔,副总裁、助理总法律顾问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淼,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方风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被告东方风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风行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5年3月18日,原告欧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风行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特克公司撤回对被告东方风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欧特克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