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姬某通过微信和手机电话联系,采用物流发货、银行转账收款的方式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经销商进行销售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和牛仔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060元,具体如下:1、2014年5月上旬,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朱泾镇的经销商夏达年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销售600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
2、2014年4月至5月间,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经销商唐某以人民币5230元的价格销售600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和50条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牛仔裤。
3、2014年4月至5月间,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的经销商张某以人民币14600元的价格销售5000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
4、2014年4月至5月间,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经销商高某以人民币3250元的价格销售50条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牛仔裤。
5、2014年4月至5月间,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闻喜县经销商芦文艳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1000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
6、2014年4月至5月间,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经销商闫志平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销售7000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
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姬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国际会展中心向特步经销商推销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姬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某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缴获的手机、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牛仔裤等物证,证人丁某、夏某、唐某、张某、高某、芦某、闫某的证言,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手机信息截图、银行账单、监控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为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亦无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1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150双、牛仔裤15条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芬人民审判员 邓艳妹人民陪审员 林松毅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