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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资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与曹某某(已追诉)商定一起合伙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槟榔生意,由李某某负责提供裸槟榔片、假槟榔包装袋和负责销售;

曹某某、胡某某(已追诉)负责生产、加工。

李某某付给曹某某和胡某某加工费,销售假槟榔利润归李某某所有。

2012年2月份到同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曹某某等人在没有获得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味王公司)和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之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进制假所需的机器,在曹某某家中,开始生产假冒口味王公司注册商标“口味王”的5元装和8元装槟榔、假冒宾之郎公司注册商标“宾之郎”的5元装槟榔,共计生产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5元装55件、8元装5件,假冒“宾之郎”注册商标槟榔5元装24件、8元装5件,假冒“宾之郎”注册商标槟榔5元装24件,非法经营额达83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6360元。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曹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罗某、蔡某某的证言,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相关商标注册证等资料,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及未授权给李某某等人的情况证明,被扣押的记账本,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2014)资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均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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