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智道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府琛花园1幢307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球。
上诉人常州智道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道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智道公司作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的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案件应依法由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此可知,对于侵犯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专利权利人至少有权选择向三个地方的法院提起诉讼。
分别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法院、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
智道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根据是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对于发生在其管辖区域内的专利侵权案件享有管辖权。
但根据孙晓球所提供的证据公证书证明,孙晓球取得涉案涉嫌侵权产品,是其通过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与智道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约定南京市是货物交付地点的方式获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据此,就买卖合同而言双方约定交付货物的地点即是合同履行地,同时也是销售行为实施地、销售结果发生地。
就本案而言,南京市就是该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孙晓球委托代理人根据与智道公司合同约定,在南京市接受智道公司送至的涉案产品,是智道公司销售行为的最终目的也是销售行为产生的结果。
因此,南京市作为智道公司实施销售行为实施地和销售行为的最终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同样具有管辖权。
虽然智道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侵犯专利权行为也享有管辖权,但孙晓球并未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涉案专利侵权行为,而是选择了向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孙晓球此选择符合法律规定。
故智道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常州智道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智道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侵权之诉,南京并非侵权的行为地或结果地,也非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被告经营地、涉嫌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常州,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一审法院认为南京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和销售结果发生地,并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
理由是:并无法律规定网络货物买卖的买方接受地为货物交付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尽管本案买受人在南京接受货物,但交付地需由双方约定,即使买方已经明确了货物接受地,也不能视为双方明确约定了交付地。
且涉案货物系由物流配送,更不能简单的认定货物交付地在买方处。
因此,应该认定涉案买卖双方对交付地约定不明。
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卖方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
涉案货物交付地在常州,即销售行为及结果发生地均在常州。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孙晓球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孙晓球主张智道公司生产并在淘宝网站上销售涉案“可更换画易拉宝滚筒易换型易拉宝海报展示架”及“注水旗杆户外旗杆铝合金注水底座广告旗杆注水旗杆5米”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智道公司不在南京市,但智道公司通过淘宝网的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产品,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孙晓球在南京市收到智道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故南京市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