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总经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微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覃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丽茵。
上诉人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高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纳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微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恩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8××××.5)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恩微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高悦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纳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高悦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高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高悦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中山市,且恩微公司被诉涉嫌侵权的产品来源于高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规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纳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恩微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宝公司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因此,高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高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