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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市华茗堂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丰民(知)初字第03861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市华茗堂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市华茗堂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知)初字第0386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茗堂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109号5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新华,总经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北京市华茗堂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华茗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华茗堂公司的法���代表人黄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起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的华茗堂茗茶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未予理睬。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132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茗堂公司��辩称:一、被告只是销售商,且不是长期销售,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二、被告能提供进货票据。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注册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简称“西湖龙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西湖龙井”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网站中公布“西湖龙井”商标在商标局的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西湖龙井茶协会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

2013年4月,浙江大学CARD中国���业品牌研究中心、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在发布的《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中认定“西湖龙井”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并由中国茶叶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颁发证书。

2014年7月28日,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的“华茗堂茗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盒,并取得盖有华茗堂公司公章,标注商品名称为“龙井”的收据和华茗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

当庭将购买的礼盒装茶叶拆封查看,茶叶从里至外有四层包装,分别为塑料袋、铁盒、木盒和纸袋,上述四层包装均在显著位置标注了“西湖龙井“文字(字样有所不同),无厂家信息。

华茗堂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其在收据上注明的不是“西湖龙井”而是“龙井”。

华茗堂公司另称其主要经营紫���壶茶具,兼售茶叶,就本案而言,其销售的是散茶,茶和包装是不同地方进的货,是西湖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在购买时明确要求使用西湖龙井的包装,并不是其主动行为。

为证明茶叶及包装的来源情况,华茗堂公司提供了标注商品名称为龙井的杭州梅家坞龙井销售清单和京鼎隆洪盛包装销售单,上述销售单均无销售单位盖章。

西湖龙井茶协会表示华茗堂公司除有销售行为外,其分装行为赋予了涉案茶叶西湖龙井的身份并形成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单元,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2014年9月23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向华茗堂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另查,西湖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320元。

上述事实上,有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供的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公证实物、律师函、快递单、网页打印件、白皮书、证书、发票、收据,被告华茗堂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茶协会是“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的权利;

同时,西湖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西湖龙井茶协会指控华茗堂公司分别从事了生产和销售行为,涉案礼盒装茶叶系由华茗堂公司销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华茗堂公司分别购进散装茶叶和包装礼盒,而后将散装茶叶装入礼盒内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生产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禁止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华茗堂公司的行为赋予了其购进的散装茶叶新的“西湖龙井”茶的商品含义,已经有别于其购进商品的含义,系生产行为,属于将与西湖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商标近似的商标用于相同商品的行为。

诉讼过程中,华茗堂公司提供了散装茶叶销售单,仅注明其购进的是“龙���”茶叶,而非“西湖龙井”,且无法证明与涉案茶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华茗堂公司在无法证明其购进的散装茶叶属于“西湖龙井”茶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装入有“西湖龙井”标识的礼盒中,形成新的商品并对外销售,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对“西湖龙井”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诉讼过程中,华茗堂公司称其使用“西湖龙井”包装系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购买时指定,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华茗堂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西湖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考虑“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华茗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西湖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华茗堂科贸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华茗堂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华茗堂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合理开支一千三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华茗堂科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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