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h2﹥(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20号﹤/h2﹥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广州xx大厦新x**房销售假冒“hermes”、“gucci”、“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皮带、手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假冒上述商标的手表1,025块,手袋427个,钱包204个,皮带36条(其中假冒“hermes”商标的手袋25个,经鉴定,按正品市场销售单价人民币60,400元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5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钱包、手表、手袋等物和广州市xx路广x新x**室照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等租赁经营场地书证,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利书证,涉案商品的鉴定材料、价格证明,钟某甲的户籍材料,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庄x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钟某甲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假冒“hermes”牌手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钟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钟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钟某甲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