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金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邹节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恒仁镇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黄庆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化青,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和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
原告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庆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化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在桂林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拥有专利权的“一种治疗泌尿系统疾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专利证号为ZL03124080.1)许可被告实施,许可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年,被告辽宁富源药业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三年内获得许可专利药品的生产许可证,如未能取得的专利产品生产许可证,或不能生产合同合格产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还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专利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使用费,第一年和第二年按照固定使用费缴纳,支付时间为第一年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第二年度为当年度开始第一周内。
第三年度的使用费按照年度销售额3%计算,每年2月25日前先付20万,并在当年度3月25日前向原告提交独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销售额和纳税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提交上年度财务报表单独产品销售台帐,以核算当年度应交的3%使用费,不按时提供审计报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应交使用费如延期支付的,按照当年度应付使用费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拒绝支付的,承担当年度应付使用费二倍的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还对专利实施许可涉及的相关问题及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签约时第一被告福源药业公司实际控制股东,为福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第四年度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义务,逾期支付第四年度使用费,不按约定提供产品单项生产销售专项审计报告。
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直到2013年8月才支付本应在当年度2月25日预支付的20万元使用费,但未能提供专利产品销售情况财务报表、台帐,未提供上一年度该产品销售和纳税的《专项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原告无法获得合同约定包括是否取得专利产品生产许可证在内的任何相关情况。
2014年度应在2月25日前预交的使用费及上年度产品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虽经原告敦促履行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鉴于被告持续违约并“拒付”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构成终止合同的多种情形,原告依据合同已经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不得实施使用原告专利证号ZL03124080.1专利;
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连带承担违约金400000元,并承担延期2013年使用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及争议管辖等内容;
证据二、2013年7月24日敦促履行专利许可费支付义务的通知,证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违约;
证据三、2013年8月1日银行转讫凭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2013年使用费的违约情况;
证据四、督促履行专利许可费支付责任的通知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2014年持续违约的事实;
证据五、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已行使解除通知权,合同自2015年1月13日通知发出送达被告方时解除;
证据六、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前三年被告履行无误,第四年实施许可费按约定时间晚交付,第五年未付。
由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原因,被告始终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这是国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没有实现合同之目的,在本案中被告只履行了义务没有享受权利。
2015年1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恢复审批,原告在这个关键时间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该备案证明是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部分,双方的许可合同是完整有效的。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5日,以原告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其拥有的“一种治疗泌尿系统疾病的药物组合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专利号:ZL03124080.1)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乙方)使用,许可的范围为合同所指专利技术的全部资料及制造、使用、销售合同产品,仅限于许可使用生产本合同产品即三金滴丸,许可实施的期限为合同约定生效日起十年;
乙方如未能在协议签字生效后三年内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产品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甲方可终止合同。
该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专利应支付使用费,第一年和第二年固定使用费为20万元,自第三年起按销售额3%计算收取年度使用费,于每年2月25日前预付当年度基础专利许可费20万元,并在当年度3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独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销售额和纳税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提交乙方上一年度财务报表以核算当年度应交的3%使用费。
合同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拒付当年度使用费的,乙方应承担支付当年度使用费二倍金额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逾期支付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两个月仍不支付的,双方同意即确认为“拒付”);
乙方延期支付使用费的,按欠付当年度使用费实际数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该合同还对专利实施许可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争议管辖由桂林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方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合同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亦按时支付了前三个年度的专利使用费。
2013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了《敦促履行专利许可费支付义务的通知》,提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年度的专利许可费,也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应财务报表和有关产品台帐,敦促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
同年8月1日,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专利许可费20万元。
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敦促履行专利许可费支付责任的通知》,提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第五年度的专利许可费,也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关财务报表和有关产品台帐,希望被告方能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此后,被告方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第五年度专利许可费和其他合同义务,也未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产品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提出鉴于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解除合同条件,正式通知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同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2015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向本院寄送了《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发文序号:2015021700290650),该通知书载明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6日对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治疗泌尿系统疾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用途”专利(专利号ZL03124080.1),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
2015年3月11日,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寄送了《中止诉讼申请书》,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所涉及的专利(专利号为ZL03124080.1)无效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涉案专利即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一种治疗泌尿系统疾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用途”专利(专利号ZL03124080.1)无效,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鉴于该情形不是法律规定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且相关司法解释亦对涉案专利权如被宣告无效的处理做了规定,故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之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在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不能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产品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不能生产出合同产品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延期支付或拒付专利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告亦有权终止合同。
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仅在前三个年度履行了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义务,第四年度在原告敦促下延期支付了该年度使用费,第五年度则拒付了该年度的使用费,且直至本案诉讼期间,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产品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也无法生产出合同产品,原告在此情形下请求解除与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解除后,不得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一种治疗泌尿系统疾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用途”专利(专利号ZL03124080.1)。
再次,本案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拒付当年度使用费的,乙方即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当年度使用费二倍金额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两个月仍不支付的,双方同意即确认为“拒付”);
乙方即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延期支付使用费的,按欠付当年度使用费实际数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当年度专利使用费20万元,直至2013年8月1日才实际支付,延期支付156天,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5600元。
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拒付2014年度专利使用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400000元。
上述违约金计算合计为415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本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向国家药监局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产品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但由于在此期间国家药监局停止了一切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工作,致使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本院依法酌情免除其部分责任,故违约责任由其减半承担,即承担违约金207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的身份在本案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其是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保证人。
鉴于各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425000元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7800元,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0元(收款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收款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