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凤阳县。
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衡某某将凤阳县恒丰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PVC给排水管材假冒上海上塑集团公司生产的上塑PVC给排水管材在五河县祥源御龙湾工地上销售给尹某、陆某乙、丁某三名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商,共计销售价值52246元。
2014年6月18日上午,五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五河县祥源御龙湾工地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不同型号的假冒上塑牌PVC给排水管材1261根。
案发后,被告人衡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的证言;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衡某某将凤阳县恒丰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PVC给排水管材假冒上海上塑集团公司生产的上塑PVC给排水管材在五河县祥源御龙湾工地上销售给尹某、陆某乙、丁某三名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商,共计销售价值52246元。
2014年6月18日上午,五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五河县祥源御龙湾工地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不同型号的假冒上塑牌PVC给排水管材1261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
证人赵某甲、丁某、尹某、陆某甲、赵某乙、谢某、陆某乙、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衡某某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送货单;
上海上塑控股(集团)的注册商标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
现场方位图、照片;
户籍证明;
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衡某某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