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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68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周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瑞春、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系射阳经济开发区天利商店经营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周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瑞春、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精心酿造,奉献出享誉中外的名牌产品。

其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是中国葡萄酒的高端品牌,也是张裕集团公司注册的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七十多年来,其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2002年4月14日,其“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1.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华夏解百纳全汁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和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酒类销售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但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7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11.8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据二、三共同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的使用范围;

证据四、(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五、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七、施封保全物品,证据六、七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八、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证据九、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暂收调查费凭证;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证据八到十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周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其“解百纳”商标创立于1937年。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股份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图形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股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8月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1.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华夏解百纳全汁葡萄酒”,“青岛国泰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和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99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一标有射阳县超市字样的包装袋,该包装袋内装有一瓶葡萄酒,酒瓶正反面标贴显著位置处均标有“解百纳”字样,生产厂家为青岛国泰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所标注厂家信息,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另查明,射阳经济开发区天利商店于2008年8月25日核准开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20000元,所属行业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经营者为周俊。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则本案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周俊所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瓶身正反面标贴显著位置处均标有“解百纳”文字,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周俊未能提供该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周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本案中无法查清被告的获利或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原告“解百纳”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商品的价格、数量、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企业商誉已造成实际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俊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周俊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马生安审 判 员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贾 娟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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