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龙塘新村1栋710,组织机构代码55869859-1。
法定代表人:许厚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登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龙发路***号富通天骏花园*栋**座1104,身份证号码5101811974********。
委托代理人: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51940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停车场收费系统【简称:Park90】V9.0,著作权人为陈海,开发完成日期为2002年5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6月26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3SR013640。
2013年7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陈海申请,派公证人员与陈海委托代理人何璇玑共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何璇玑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何璇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包裹中的发票进行复印,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一套物品及发票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何璇玑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深证字第99907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开拆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盒,内有光盘一张、加密锁一个、发票一张。
发票上载明品名规格为停车场管理系统软件,数量为2套,单价为1,500,金额为3,000,且盖有“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当庭就陈海提供的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界面与上述《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计算机软件界面进行比对,两软件安装登录后显示的版本号、背景画面、主界面、主菜单以及主菜单项下的内容均一致。
另查明,宏纳公司系于2010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智能产品、机电设备、安防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又查明,陈海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
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51940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停车场收费系统V9.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为陈海,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陈海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宏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陈海的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安装登录后显示的版本号、背景画面、主界面、主菜单以及主菜单项下的内容均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系复制陈海的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
宏纳公司未经陈海的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侵犯了陈海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陈海要求宏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陈海未举证证明其因宏纳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宏纳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价格、用途、宏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陈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宏纳公司赔偿陈海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陈海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海主张宏纳公司实施了复制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陈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宏纳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导致人格利益受损,故原审法院对陈海要求宏纳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海对停车场收费系统V9.0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宏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宏纳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陈海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宏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厚程早在2010年就经过开发设计,完成了PARK2010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首次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并于2014年5月27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736214号)。
许厚程在完成该软件后,许可给宏纳公司使用,涉案软件为宏纳公司合法销售,没有侵犯任何他人的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宏纳公司侵权是错误的。
二、宏纳公司所售软件名称为“Park2010”,陈海涉案软件名称为“Park90”,版本不一样的,且宏纳公司软件所需加密狗、安装程序、部分功能与涉案产品不一样。
三、陈海的软件功能简单,并不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属于公知领域,商业价值低,在市场当中较为普遍,市场价格偏于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
本案当中,涉案软件的功能在市场上并不先进,宏纳公司在研发之后并没有上市销售,宏纳公司之所以销售两款产品给陈海,是由于陈海以高出市场的价格请求上诉人定制的,这不排除陈海基于不法目的拟通过诉讼方式影响到宏纳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
被上诉人陈海答辩称:一、宏纳公司在提交上诉状之前,从未提及过其对所谓的“PARK2010”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因此,我方高度怀疑宏纳公司只是为了诉讼的需要而随便找一些代码进行著作权登记,而且宏纳公司也无法证明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就是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
二、宏纳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了陈海软件的加密措施,并更改了软件名称,因此,两者的安装界面有些许不同,但各个功能模块的用户界面以及功能完全一样,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进行过详细的比对。
三、宏纳公司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销售被诉侵权软件,有相应的发票可以证实。
宏纳公司声称“陈海以高出市场的价格来定制所谓的软件”,不仅不是事实,而且完全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宏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宏纳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一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其对涉案侵权软件享有著作权,未侵犯陈海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该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Park2010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V9.1,著作权人为许厚程,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
原告认为该登记证书于2014年5月27日发证,而一审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其次,软件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能否定被诉侵权软件侵权。
二审调查中,在回答法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版本号及安装界面车辆号牌与原告正版软件为何相同问题时,宏纳公司表示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应陈海要求研发的,之所以出现版本号及特定车辆号牌,是由于其公司研发人员按照陈海的要求寻找类似软件,通过自己的研发加工形成被诉侵权软件,再卖给陈海。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海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宏纳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赔偿陈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赔偿陈海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软件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四、在《深圳经济特区报》、《晶报》上公开向陈海赔礼道歉;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宏纳公司对其复制、发行被诉侵权软件没有异议,综合宏纳公司上诉意见及陈海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号及安装界面特定的车辆号牌与陈海主张权利的软件一致,且宏纳公司二审承认其系在网络搜寻软件的基础上加工形成的被诉侵权软件,加之两者在界面、主菜单及主菜单项下内容均一致,可初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陈海主张权利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次,宏纳公司在一审期间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导致无法通过源程序比对进一步确定陈海主张权利的软件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应由宏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诉侵权软件与陈海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而陈海涉案软件早已公开发表,宏纳公司有接触的可能,故原审法院认定宏纳公司侵害了陈海涉案软件发行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宏纳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未支持陈海复制侵权的诉讼请求,陈海对此未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宏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