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hientrantrung,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仁国,身份证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与被告彭仁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被告彭仁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诉称,我司是全球著名的时尚消费品牌,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我司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一直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其中,原告于1993年12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610601),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穿着用品,包括运动服,儿童服装,帽及鞋人靴,皮鞋和拖鞋等,我司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目前,我司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济南、杭州、青岛、长春、苏州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时,我司为扩大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
我司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开办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渝广鞋厂在2012年9月3日开始营业,营业期间,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假冒我司上述商标的鞋子,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查扣,2013年5月27日,该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侵权行为不仅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并对我司的企业经营带来恶劣之影响。
我司是全球奢饰品、服装、鞋类、金属饰品、眼镜等相关行业的高端品牌,具有极高的国际知名度,可谓家喻户晓,并率先通过注册商标确立品牌概念,我司的特许授权商业运作模式,更是开创全球时装界之先河。
被告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被告假冒我司的商标的行为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
在《广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费发票两张(总金额1万元);
2.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3000元);
3.商标注册证明;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件材料;
5.计算机截屏打印件。
被告彭仁国未答辩。
被告彭仁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应当事人申请,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调取了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412号被告商标侵权案档案材料。
经审理查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穿着用品;
包括运动服;
儿童服装;
尿布和襁褓;
帽及鞋如靴;
皮鞋和拖鞋,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
2013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彭仁国涉嫌销售侵犯“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该局查明:彭仁国于2013年4月初至2013年4月12日,未经“dior”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生产销售侵犯“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装鞋的行为,共生产了侵犯“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装鞋69双,成本价24元/双,侵犯“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半成品鞋面468只,成本价8元/只,侵犯“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底640只,成本价4元/只。
该局认定彭仁国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2013年5月27日,该局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装鞋57双、半成品鞋面330只、鞋底502只;
二、罚款15000元。
举证期间内,彭仁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生产、销售情况。
本院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调取的“证据复制(提取品)单”显示,该局查扣的女装鞋的鞋内、外底,鞋面外侧均显示有“dior”标识,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提交了从互联网上打印的关于该司涉案品牌的相关介绍,证明该司率先在全球通过注册商标确立品牌概念,该司的特许授权商业模式开创全球时装界之先河。
诉讼中,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二张(金额为3000元),律师费发票二张(金额为10000元)。
诉讼中,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确认公证费是基于对主体资格及商标注册证明进行公证而发生的。
另查,彭仁国为广州市白云区某鞋厂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注册资本50000元,经营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1日,主营项目类别: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复制(提取品)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发票、网页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为设立于法兰西共和国的法人,其以彭仁国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为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鞋”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认定;
(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dior”标识与涉案的第g610601号“dior”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彭仁国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调取的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证据“证据复制(提取品)单”,彭仁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彭仁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该标识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彭仁国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要求彭仁国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主张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无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案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已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事实,又有律师出庭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彭仁国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彭仁国侵权赔偿数额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彭仁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仁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500元,被告彭仁国负担10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彭仁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