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沈某、同案人李某、黄某、程某、何某、孟某、王某、陈某、曹某(均已判决)先后接受同案人吴某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黄石北路白云尚城花园十二栋402房,分别从事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CARTIER”等注册商标商品的财务、客服、售后等工作。
同年5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TUDOR”、“CARTIER”、“RADO”、“PATEKPHILIPPE”、“VACHERONCONSTANTIN”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21只。
其中的26只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9851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沈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沈某、同案人李某、黄某、程某、何某、孟某、王某、陈某、曹某(均已判决)先后接受同案人吴某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黄石北路白云尚城花园十二栋402房,分别从事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CARTIER”等注册商标商品的财务、客服、售后等工作。
同年5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TUDOR”、“CARTIER”、“RADO”、“PATEKPHILIPPE”、“VACHERONCONSTANTIN”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21只。
其中的26只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985100元。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沈某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
2.商标注册资料;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4.到案经过;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6.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3)48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7.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8.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9.同案人李某、黄某、程某、何某、孟某、王某、陈某、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扣押在案的现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