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杰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炳生,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1277号(香格大厦)2002室。
法定代表人漆仕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鉴于专利号为ZL20123030××××.7,名称为“打火机(NBM-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被上诉人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不再要求上诉人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的责任。
上诉人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