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来,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沙,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以来,朱水丽(另案处理)雇佣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沙浦头村30栋402房翻新oppo和vivo手机,将翻新好的手机发运至河南郑州,由李某甲对外进行出售。
2014年8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沙浦头村30栋402房抓获朱某甲、李某乙,现场查获疑似假冒oppo(欧某)vivo(步步高)品牌各种型号手机140部(其中oppo牌手机53部、步步高牌手机87部)、手机配件、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中已翻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为62部,价值人民币102421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2、被告人有悔罪认罪的表现且属于初犯;
3、被告人的量刑可参照其妻朱某甲生效判决,二人共同协作不分主从犯关系;
4、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朱某甲都被羁押,家有两个正在读书的孩子,且李某甲父亲患有疾病需人照理,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
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
2014年2月以来,朱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之妻)从市场收购欧某、步步高品牌手机旧机,并购买印有假冒“”、“”标识的手机后壳等零配件,雇佣李某乙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村30栋402房对收购的旧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等翻新工作,将翻新好的假冒欧某、步步高手机发运至河南郑州由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豫泰通信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8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村30栋402房将朱某甲、李某乙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标识的假冒欧某手机32部(n1型2部、x9007型4部、r829t型7部、u707t型1部、r827t型3部、r8007型6部、r2017型2部、r815t型2部、r821t型2部、r6007型2部、r819t型1部)、带有“”标识的假冒步步高手机30部(y17w15部、s12部、y192部、s7i8部、y11i3部),未完成翻新的欧某旧手机21部、步步高旧手机57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后盖18个、电焊机、电吹风、螺丝刀、镊子、剪刀、刻刀各一。
经鉴定,上述32部假冒“”注册商标、3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2421元。
2014年10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本院(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欧某、步步高手机、手机后壳等零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李某乙、朱某丁、罗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4571222号“”、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甲与朱某甲、李某乙分工合作,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因朱某甲、李某乙已对涉案32部手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涉案30部手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行为,该62部已翻新的手机的价值应计入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
因上述62部翻新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该62部手机共计102421元应作为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2421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李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