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46岁(1968年3月27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王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宋×伙同妻子程×(另案处理),租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灰峪村新街一无门牌号的院落,存放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印有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并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达10余万元。
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地检查时查获非法制造的印有牛栏山酒厂4种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共计31178件。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本案存在部分犯罪未遂情节;
3、被告人宋×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宋×伙同妻子程×(已判刑),租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灰峪村新街一无门牌号的院落,存放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印有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并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达10余万元。
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地检查时查获非法制造的印有牛栏山酒厂4种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共计31178件。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他和他媳妇程×租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灰峪村新街×号,后又在距此100米处租了一个院子用于存放假白酒包装。
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他们一共进了三次假白酒包装,都是牛栏山牌的,有各种系列。
进的包装都是一箱一种零散的,他们将这些包装配成一套再卖出去。
他们卖出的货物有账本,是程×负责记账。
程×跟他说过卖这些包装大概卖了10多万元,这些钱他们都借出去了。
2、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她和她丈夫宋×租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灰峪村新街×号,后又在距此100米处租了一个院子用于存放假白酒包装。
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她们一共进了三次假白酒包装,都是牛栏山牌的各种系列的空酒瓶和空包装。
每次卖货她在家记账,记账用的是一个蓝色的印有牛栏山字样的便携记事本,里面记载的是她们卖出这些酒瓶和包装的账目。
账本中记载的数字“13850、24430、17650、45700、15700”代表的都是卖出去的连本带利的钱数。
她们一共卖了10多万元,这些钱她们借出去9万元,给两个儿子不到2万元,剩下的都日常花销了。
3、证人郝×1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他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峪村新街×号北房西边第一间房屋租给了宋×和他媳妇两个人住。
宋×有一辆灰色的车,他有时看到宋×将车开到村里一处大红门的房子那里。
4、证人郝×2的证言证实,他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灰峪村新街有一个没有门牌号院子,通过一个姓刘的租户介绍,他将这个院子租给了一个外地人。
这个租他房子的人跟他说要把房子当存纸箱子的仓库,在房子里存纸箱子。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他曾介绍他的一个河南省固始县的老乡租房子,房子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灰峪村新街,没有门牌号。
他听这个租房子的老乡说要在房子里存纸箱子。
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知识产权保护部的科员,主要负责维权打假。
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查获的非法制造、销售其公司商标标识的案件中共涉及其公司注册的四种商标标识,分别是牛栏山商标标识第3707957号商标、第974749号商标、第4144386号商标、第866912号商标。
公安机关所查获的物品中,除黄色绳子没有其公司商标标识,其他均是侵犯其公司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
7、授权委托书及工作证复印件证实,赵×、刘×1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知识产权保护部的科员,为产品鉴定人员,其授权范围为:对商标、包装、标识及产品质量真伪进行鉴定,代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鉴定结果。
8、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宋×用于存放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印有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的地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灰峪村新街一无门牌号的院落内,在该院屋内,存放有大量纸箱包装,均是被告人宋×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印有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
在程×的见证下,公安机关清点并依法扣押了白酒包装物共计33178件,其中,印有牛栏山酒厂4种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共计31178件。
9、搜查笔录及账本照片、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6日20时30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与程×的暂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灰峪村新街×号进行搜查,在该处客厅的茶几上发现一个蓝色封面、上有白色“牛栏山酒”字样的账本。
该账本上记载了从2014年2月20日起,被告人宋×及程×卖出印有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的账目,以及记载有“13850、24430、17650、45700、15700”等数字。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合法拥有第3707957号注册商标、第974749号注册商标、第4144386号注册商标、第86691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11、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包装物鉴定书证实,该厂从未授权、委托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灰峪村新街生产、加工、运输、使用“牛栏山”产品。
在上述地址查获的物品均系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2、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价格表证实,“牛栏山”牌酒各系列产品空酒瓶和外包装物的价格情况。
13、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4第14057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的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评估价格为113132.64元。
14、执法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搜查被告人宋×暂住地、联合多部门进行鉴定、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等执法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的身份情况。
1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7、本院(2014)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所作本案存在部分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销售数额已达10余万元,犯罪已经既遂,公安机关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3万件以上,亦构成犯罪未遂,本案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故本案属犯罪既遂,未遂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其所作被告人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