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42号原告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兴盛大道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超,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赵仁凤。
被告曾宪友。
原告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仁凤、曾宪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收到诉状。
本院于起诉材料齐全日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通过湖南省女子监狱狱侦科向被告赵仁凤送达了相关司法文书,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曾宪友送达了相关司法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熊超、被告赵仁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第812946号“陈克明及ckm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0类。
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未经原告许可,两被告在长沙等多地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第812946号注册商标的多款挂面,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44084元,直至案发被抓时,两被告生产车间内仍有大量假冒产品、包装及制假设备。
两被告实施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对原告商誉造成了极坏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2946号“陈克明及ckm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第812946号“陈克明及ckm图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停止侵权,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仁凤辩称,被告已经服刑了,一事不应二罚。
而且被告年纪大了,没有财产也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曾宪友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812946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省南县陈克明面条加工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面包、饼干、糕点、面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2月7日至2006年2月6日。
2006年2月22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2007年9月5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67号生效判决书载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未经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赵仁凤在长沙市万家丽路“东方新城”小区仓库内、长沙市望城区黄金路“米地亚家园”d联31栋102室内,单独或雇佣曾宪友和庞生伏等员工,采取购买散装面条或其他品牌面条后,用假冒“陈克明”注册商标包装袋重新包装,制造假冒“陈克明”注册商标的“强力精细挂面”、“香菇风味挂面”、“长寿挂面”、“如意挂面”四种面,并销售到长沙市高桥粮油市场、竹山园粮油市场、马王堆粮油市场的七家销售门店,从中赚取差价。
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赵仁凤共计制造假冒“陈克明”注册商标的面条271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244084元。
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曾宪友受赵仁凤雇佣,帮助其制造假冒“陈克明”注册商标的面条达69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62284元。
2012年12月6日,赵仁凤、曾宪友被公安机关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路“米地亚家园”d联31栋102室抓获归案。
2013年5月14日,赵仁凤、曾宪友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赵仁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曾宪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赵仁凤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曾宪友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另据原告提交的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其所附的“赵仁凤用来制造的假陈克明面条的包装袋”的照片查明:前述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67号生效判决书中所述的假冒“陈克明”注册商标的面条上的标识如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812946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2013)南法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赵仁凤在其销售的面条上使用的“”标识,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与第812946号“”商标隔离比对,完全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作为第812946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主张专用权的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赵仁凤主张赔偿损失。
对于被告赵仁凤已经在服刑、不应再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赵仁凤服刑并负担罚金是就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就被告单独或雇佣他人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
被告赵仁凤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赵仁凤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及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赵仁凤在质证环节中所作的销售利润为40000元的陈述,被告赵仁凤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模、数额、范围等情节及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所需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赵仁凤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曾宪友在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帮助赵仁凤制造侵犯原告第8129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条,理应就该部分帮助侵权行为与赵仁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仁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已含合理开支);
二、被告曾宪友在10000元的额度内就被告赵仁凤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仁凤负担。
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赵仁凤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