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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75号
案件名称涂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涂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住阆中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涂某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广园中路283号湛隆汽配城B101、B102档口及白云大道南1088号A4-2003-A4-2005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HYUNDAI”、“KIA”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8月14日,涂某在广园中路283号湛某配城B101、B102档口内被民警抓获,并在上述二址缴获价值1323288元的假冒“HYUNDAI”、“KIA”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涂某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广园中路283号湛隆汽配城B101、B102档口及白云大道南1088号A4-2003-A4-2005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HYUNDAI”、“KIA”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8月14日,涂某在广园中路283号湛某配城B101、B102档口内被民警抓获,并在上述二址缴获价值1323288元的假冒“HYUNDAI”、“KIA”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已经对被害单位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陈某、郑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被告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现代汽车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报案材料,起亚汽车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报案材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物价格证明,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1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涂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已经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HYUNDAI”、“KIA”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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