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知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公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爱红。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夏爱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军、代���审判员丁隽、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裕公司与被告夏爱红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钱 军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