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知初字第363号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将案由变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辉、郑伟,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及《“某某”品牌特许经营附加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江西省宁都县大十字街设立“某某专卖店”,经营“某某”品牌的贵金属首饰、镶嵌珠宝首饰、金条和工艺品等商品零售业务,使用“某某”品牌视觉识别系统等内容。
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
《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被告在上述合同及附加协议到期后没有与原告续约,并且不履行合同终止后约定的义务,仍然继续擅自使用“某某”品牌销售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失。
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停止损害行为,但被告拒停止侵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2、将截止2013年5月4日尚未销售完毕的原告的黄金饰品全部由原告回购;
3、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并返还或在原告监督下删除或销毁该系统,拆除原告提供的招牌、商标、标识等,归还原告用于品牌宣传的一切宣传工具及商品;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43000元、差旅费5000元);
2、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的“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停止使用用于品牌宣传的宣传册、手提袋、名片、品牌授权书、商标标识;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在江西省宁都县大十字街设立某某专卖店不是事实,《特许经营合同》第3.1条约定的是店中店,并非专卖店,被告经营的是金六福珠宝特许经营店,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只在原店内增设了某某店中店。
2、原告诉称的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约,被告仍然销售原告产品,无事实依据。
首先,被告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被告经营的所有“某某”产品均是从原告指定的配货中心进货;
其次,被告是江西省宁都县首家“某某”首饰独家经销商,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江西省总经销订立了《万纯真金销售合同》,销售“某某”产品,并为宁都县独家销售,被告为开发宁都市场,投巨资做电视广告,销售量直线上升,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也未将1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也未撤回被告的特许经销商资格,被告不是擅自使用“某某”品牌销售产品,不构成侵权。
3、原告从未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也从未拒停止侵权,2014年4月4日,被告第一次收到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该告知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是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如果被告在20天的整改期内(即至2014年4月24日止)仍未整改到位,才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加盟商资格,而在整改期未满的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销售其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被告并无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又在2014年4月16日就已经写好诉状起诉被告,而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以后就没有再销售原告产品。
4、被告购进的原告产品在2014年4月16日已经销售完,不存在回购问题;
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经营管理系统及招牌、商标、标识等物品,不存在返还和删除、拆除问题。
综上,被告从未擅自使用“某某”品牌和擅自销售“某某”产品,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购进的“某某”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3441121号“某某”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3441121号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3、第3441121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至3证明原告系第3441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证据4、2014年4月14日对被告经营店铺的门头拍摄照片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某某”进行宣传、销售。
证据5、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该证据附在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557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中,系山东省昌乐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自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原告举报到工商局,工商局进行调查并责令被告将挂在门头上宣传用的条幅撤下。
证据6、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被告侵权行为时所拍摄的视频,来源于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申请庭后七日内提交该证据,但在该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提交)。
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60号关于认定“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某某”商标在2010年1月1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8、工商联手荣誉证书(2份)、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证书、“市长质量奖”荣誉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山东省第九届消费者满意单位”荣誉证书、“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山东省品牌建设示范企业”荣誉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企业”证书、2012至201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证明“某某”商标及其品牌价值。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号码为05417196,金额为43000元),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被告经营的相关店面拍摄的情况与被告店面当时的情况是一致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涉及涉案商标的文字视觉识别系统,且在2014年4月14日,被告是享有特许经营权的,是有权经营原告产品的;
对证据5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证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笔录显示,被告是从原告的江西配货中心进货,被告原来是“某某”的宁都总代理,被告经营的店门口有“某某总代理”字样,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宁都县工商行政管局也没有认定被告侵权,而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况且,该认定是错误的,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被告是有特许经营权的,该调查笔录并不是宁都县工商行政管局的处理决定,请求法庭不采信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9,被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由于被告没有侵害“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某某”商品,都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1、2证明被告是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主体资格。
证据3、《万纯真金销售合同》,被告与江西总代理南昌永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订立,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证明被告是某某万纯金宁都总代理,合法经营“某某”产品,该合同约定只在宁都县发展一家经销商。
证据4、原告与被告在江西省宁都县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
证据5、原告与被告在江西省宁都县签订的《“某某”品牌特许经营附加协议》;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是原告特许经营的“店中店”加盟商,被告不需要交纳品牌使用费和品牌加盟费,只需交纳1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已交纳保证金,合同才履行,1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退还被告。
证据6、某某品牌授权书,证明被告已交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发给了被告品牌授权书,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经营期限至2013年5月4日,而品牌授权书只到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后,原告虽没有给被告出具品牌授权书,但是仍允许被告经营,说明原告以默许的形式认可被告的特许经营。
证据7、销售日期显示为2013年5月4日之前的出(入)库单共6份;
证据8、销售日期显示为2013年5月5日之后的出(入)库单共6份;
证据9、出(入)库单统计分析表;
证据10、“某某”产品条形二维码标签及其防伪查询系统资料网页打印件各6份;
证据11、2014年4月1日,某某黄金珠宝集团品牌运营中心出具给被告的告知函;
证据12、某某黄金珠宝集团品牌运营中心的库存回收办法,系证据11告知函的附件;
证据7至12共同证明,《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退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某某江西配货中心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继续向被告提供“某某”产品,被告付款,配货中心收款、出单、发货,双方互为要约、承诺,履行了延续《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义务,互为接受了对方履行的主要义务,证明双方用行为和“默示合同”的形式续订了《特许经营合同》;
“某某”产品防伪查询系统确认,2013年5月5日后,被告经营的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是“某某”产品的经销商,告知函及附件证明,原告自认2014年4月24日前被告是其加盟商,只有在20天的整改期满后仍未达到整改要求,才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加盟商资格,即2014年4月24日之前,被告经营“某某”产品是特许经营,被告没有擅自使用“某某”品牌销售“某某”产品,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证据13、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店面的现场照片共2份;
证据14、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
证据13、14证明,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某某”产品的江西总代理商,也是“某某”产品的江西配货中心,邓某是“某某”产品江西配货中心的开票员,证明某某江西配货中心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1万元,至今没有退还给被告。
证据15、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每日行情共5份(系上海黄金交易所网站网页打印件,时间为2014年4月9日、10日、11日、14日、15日),证明上海黄金交易所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之间,AU9999黄金平均价为261.31元/克至262.18元/克,被告没有低价销售。
证据16、2014年4月1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关于立即停止侵犯“某某”商标权及货品回收的告知函,证明原告不守诚信,2014年4月1日给被告寄发告知函,通知到2014年4月24日前必须完成整改,否则从2014年4月24日起视为放弃加盟商资格,而2014年4月13日又重复发告知函给被告,限期1日内办妥退货事宜,否则向工商部门举报。
证据17、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街分社出具的交易明细查询,交易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证明被告在上述《特许经营合同》期间和合同期满后的默示合同期间,购买“某某”产品的款项都是汇入南昌配货中心指定的账户,被告经营的“某某”产品都是合法取得,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18、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公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到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侵犯了“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依法立案调查,查明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某某”商标权,该局认定被告在其店面招牌上印有“某某万纯金宁都总代理”字样及悬挂横幅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1万元,被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自己原是“某某”万纯金宁都总代理,是合法使用相关招牌,是善意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并准备适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证据4中虽然有约定,但被告还应当提供其已实际交付了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从证据4看,被告的特许经营期限至2013年5月4日,这之后被告不再享有经营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体现不出被告交付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授权书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授权到期之后,品牌授权书被告应当自行销毁,被告没有销毁应是一种违约行为;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将该组证据命名为“某某江西配货中心出(入)库单”,但该证据没有显示“某某江西配货中心”的字样,也无法体现“某某”黄金的内容,出(入)库单上除了被告自己的签字之外,其余的均是打印字体,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证据9,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称该证据是“某某”产品配带的标签,原告认为产品出售后,标签、条形码应随同产品一并交付给消费者,被告只提供标签而没有产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
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发函单位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3、1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只是两张照片,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4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调查笔录,且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员的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录是真实存在的,其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证据15,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准确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函证明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某某”商标进行商业活动,原告得知后告知被告停止使用,反而证明了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17,该证据显示的实际交易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7日,交易账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从2007年到2014年,被告一直是原告的代理商;
对证据18,被告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但原告同意质证,该证据确认,被告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某某”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虽然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系不正当竞争,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申请本院向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即某某江西配货中心)调取以下三份证据:1、被告于2012年5月交纳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和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的证据;
2、2013年5月5日以后,被告在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库“某某”黄金产品数量的电脑资料和纸质资料;
3、邓某是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开票员的证据。
证明被告有特许经营资格,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是从某某江西配货中心取得,相关单据是由邓某开据,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系当事人应依法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因此,对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并当庭予以告知。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7、8、9,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一定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6,原告已自愿放弃举证,本院不再审核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万纯真金销售合同没有经甲方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或南昌永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甲方的签约人邓华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从合同内容来看,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一定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9,该证据系被告根据证据7、8的相关内容单方制作的,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0,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11、12,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告知函及其所附库存回收办法的制作主体为某某黄金珠宝集团品牌运营中心,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主体的具体身份情况,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15,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一定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17,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具有一定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1年8月28日,潍坊市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3441121号“某某”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手镯(珠宝)、铜制纪念品、装饰品(珠宝)、装饰别针、珍珠(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玉雕手饰、银制工艺品。
2006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某某公司。
2014年4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0)第60号批复,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金饰品、银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的“某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原告某某公司在“第二届全国顾客满意度测评活动”中荣获“全国顾客最佳满意十大品牌”称号;
2010年11月,原告某某公司被批准为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有效期2年;
2011年1月,原告某某公司被授予“市长质量奖”;
2011年4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在“第五届全国售后服务评价活动”中荣获“全国售后服务十佳单位”称号;
2011年,国家科学技术部批准原告承担黄金饰品无焊料精加工技术及产品项目;
2011年9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使用在项链、戒指、玉雕首饰上注册证号为3441121的“某某”商标被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0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被评为山东省第九届消费者满意单位,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对原告某某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价,结果为AAA;
2013年10月,原告某某公司荣获山东省品牌建设示范企业荣誉称号;
2013年3月1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原告某某公司的某某黄金饰品、黄金工艺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认定原告为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企业;
2014年7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至201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公示。
2012年,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地址为江西省宁都县大十字街,特许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
双方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江西省宁都县大十字街设立“某某专卖店”,经营面积120㎡,经营“某某”品牌的贵金属首饰、镶嵌珠宝首饰、金条和工艺品等商品零售业务,使用“某某”品牌视觉识别系统,特许经营模式为店中店,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某某”品牌。
另约定了经营项目及费用、店面装修、装饰、培训与支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在经营项目及费用中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万元,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约情形,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退还,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齐,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费用30%的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某某”品牌特许经营附加协议》,地址为江西省宁都县大十字街,双方就前述《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
原告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被告在江西赣州市宁都县开设“某某”专卖店(专柜)及相关业务,可以使用原告合法注册拥有的“某某”企业标识,包括“某某”文字、图案等企业视觉识别系统,有效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14年4月13日,原告以告知函的形式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某某’商标及货品回收”,大致内容为:被告经营的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在未得到原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某某”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几十元销售原告的产品,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秩序,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自即日起停止使用“某某”商标从事任何商业活动,限其自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一日内联系原告办理货品回收事宜,回收事宜须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完成。
2014年4月14日,被告曾某某经营的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店面招牌、店外悬挂横幅及橱窗上显示有“某某万纯金宁都总代理”、“某某AU9999万纯金零利润仅售298元/克”等字样。
2014年4月15日,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曾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在笔录中,被告曾某某陈述,至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之时,在其经营的相关店面招牌下面有“某某万纯金宁都总代理”等字样,其店主要销售的是“周六福”和“某某”两个品牌的金银首饰;
其销售的“某某”产品主要是从原告直接购进,进价360元/克,售价380元/克;
其从2006年1月就开始销售“某某”牌金银首饰,是该品牌的宁都县总代理,但自2013年1月1日以后,原告没有授权其经营“某某”品牌,其知道在其店面外标注“某某万纯金宁都总代理”,让消费者误认为其还是该品牌的代理商是法律不允许的,但其花费了20多万元做广告宣传,在宁都县有一定知名度,很多消费者都会购买该品牌的金银首饰,况且其销售的“某某”产品是正品;
并陈述会马上把相关字样自行拆除。
2014年7月10日,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宁工商公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被告曾某某经营的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某某”商标进行黄金首饰的有关商业活动,严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曾某某未经原告授权,仍然在其店面招牌上印有“某某万纯金宁都总代理”字样,在其店门口悬挂有“某某AU9999万纯金零利润仅售298元/克”的横幅,宣称自己是某某宁都总代理,误导和欺骗了相关消费者,也危害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行政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并认为被告所销售的都是原告的“某某”系列产品,未侵犯原告“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曾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经营范围为珠宝、金银首饰及各种工艺品零售。
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及邓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昌永某某宝首饰有限公司及邓某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被告未能提供南昌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及邓某的具体身份情况,而原告亦不同意追加,因此,当庭驳回了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
另,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原告提起了反诉,但在庭审中,又口头撤回了对原告的反诉,并在本院依法确定的期限内递交了撤回反诉的书面申请。
被告自愿撤回对原告的反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庭予以准许。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43000元,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3000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某某公司是第3441121号“某某”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的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的“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停止使用用于品牌宣传的宣传册、手提袋、名片、品牌授权书、商标标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商标侵权是指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且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店面招牌、店外悬挂横幅及橱窗上显示有“某某万纯金宁都总代理”、“某某AU9999万纯金零利润仅售298元/克”等字样,其中的“某某”应是“某某万纯金”商品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识别性标识,而经庭审比对,该“某某”与涉案注册商标“某某”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同时,被告陈述其在2014年4月16日前曾销售“某某”产品,且被告经营的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金银首饰及各种工艺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珠宝、金银首饰及工艺品基本相同,考虑到涉案商标“某某”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宁都县梅江镇某某珠宝金银首饰商行使用上述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极易造成混淆。
而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使用上述标识,并未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的“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停止使用用于品牌宣传的宣传册、手提袋、名片、品牌授权书、商标标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3441121号“某某”商标专用权,且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相关商品来源合法,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用于品牌宣传的宣传册、手提袋、名片、品牌授权书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停止使用用于品牌宣传的宣传册、手提袋、名片、品牌授权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将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344112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