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8号原告戴建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
被告温州国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拴拴。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宝。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浙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建敏与被告温州国鹏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戴建敏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戴建敏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建敏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戴建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