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乃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乃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非法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牌洗发露等多个品牌的日化用品。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从其租用的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迎春苑6个地下仓库内查获海飞丝洗发露等日用品共计1843件,经鉴定,查获的洗发露等日化用品均系假冒各品牌厂家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为538,065元。
针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亦为其作有罪、罪轻辩护,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
2、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4、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物证、作案地点、租房协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未反映出本案存在“郑伟洪”其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系初犯,涉案物品未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查获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胡某某又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一定的罚金,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纵观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