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洪士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洋工业区(武义通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应洪剑。
被告上海界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55号B-16室。
法定代表人黄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尚义。
被告央广诚品购物(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7号楼5层514号。
法定代表人董铁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
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界虹实业有限公司、央广诚品购物(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为1780元,由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