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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汉族,务工,住南海区,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徐凤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受雇于“阿明”(另案处理),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委小坑尾村工业区一无牌工厂内,生产“长鹿”、“千里马”、“道康宁”等各种品牌的假冒玻璃胶。

被告人刘某负责日常管理及运输等工作,每月收取4500元的工资,共收取工资27000元。

2014年10月14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某,现场起获涉嫌假冒“长鹿”、“世纪”、“千里马”等多种品牌的玻璃胶。

经价格鉴定,上述扣押品牌玻璃胶共价值人民币10多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和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身份资料及前科材料,厂房租赁合同,广东长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长鹿牌商标注册证以及长鹿公司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金叶牌商标注册证以及金叶公司出具的证明,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千里马牌商标注册证以及浩宏公司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创世纪牌商标注册证以及创世纪公司出具的证明,道康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道康宁商标注册证以及上海磐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南海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人韦某、罗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应平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是从犯、初犯,参与犯罪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家庭户籍资料、被告人父亲的××人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第1252029号的“千里马”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685458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等。

商标注册证号第4515480号、第4503362号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温倩仪,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粘玻璃的粘合剂、硅胶等。

商标注册证号第1500065号的“创世纪CreativityCentury”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佛山市顺德区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的硅酸钾、硅胶、粘胶液、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塑料胶等产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其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玻璃胶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以被告人从2014年4月至9月共收取27000元违法所得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现场起获的价值10多万元的假冒玻璃胶作为量刑情节供法庭参考。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在涉案制假工厂除了担任司机,还受老板指示租赁厂房、安排生产、发放工资,其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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