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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阿里艾伯不拉商标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民三终字第2号
案件名称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阿里艾伯不拉商标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阿里·艾伯不拉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艾买提江·那买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克木·候赛因,男,维吾尔族,1971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艾伯不拉,男,维吾尔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新疆阿米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湘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娜公司)因与阿里·艾伯不拉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阿米娜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买提江·那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克木·候赛因,被上诉人阿里·艾伯不拉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基、周湘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7日,阿里·艾伯不拉以个人名义注册“阿米娜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61480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即豆粉、豆浆、豆汁、面包、糕点、面粉制品、可可、咖啡(商品截止)。

2011年8月4日,阿里·艾伯不拉对161480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04年3月22日,阿里·艾伯不拉与阿米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为:阿里·艾伯不拉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0类的第1614805号阿米娜图文商标,许可阿米娜公司使用在30类面粉制品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阿里·艾伯不拉签名,阿米娜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加盖公章。

诉讼中,阿米娜公司提交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4年3月22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的签名“艾买提江”字迹不是艾买提江·那买提所写。

阿里·艾伯不拉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2004年3月23日,现阿米娜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买提江·那买提与阿里·艾伯不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兹阿米娜公司股东阿里·艾伯不拉持有公司股权价值2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本总额的16.67%),现愿将其股权25万元转让给股东艾买提江·那买提。

艾买提江·那买提愿意接受股东阿里·艾伯不拉持有的上述股权25万元。

股权变更后股东艾买提江·那买提实际出资118.5万元,占公司股本总额的79%。

同日,艾买提江·那买提与阿里·艾伯不拉就此事形成备忘录,内容为:根据2004年3月23日阿米娜公司的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章程修正案,2002年4月阿米娜公司与艾买提江·那买提合作开发的方便面联营项目所产生的联营后果,在此次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解决,完成此次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阿里·艾伯不拉和方便面联营项目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本备忘录双方签字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艾买提江·那买提和阿里·艾伯不拉在备忘录上签名。

2004年3月25日阿里·艾伯不拉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艾买提江·那买提所付的关于收购阿里·艾伯不拉在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款172378.32元。

本人在阿米娜公司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艾买提江·那买提。

”后阿米娜公司以商标权属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商标归阿米娜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阿米娜公司主张1614805号“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归其所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阿米娜公司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收条等证据,证明阿里·艾伯不拉在转让阿米娜公司时一并转让了“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只记载了艾买提江·那买提和阿里·艾伯不拉之间就阿米娜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了转让协议,艾买提江·那买提向阿里·艾伯不拉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无“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艾买提江·那买提的相关记载,故对阿米娜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该院不予支持。

阿米娜公司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新疆金剑司法所鉴定意见、工商档案,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艾买提江·那买提未签名,合同签订时间阿米娜公司公章系阿里·艾伯不拉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加盖了阿米娜公司公章,工商档案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阿米娜公司公章系阿里·艾伯不拉保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了艾买提江·那买提和阿里.艾伯不拉之间就阿米娜公司股权转让时双方对“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有约定,即阿里·艾伯不拉许可阿米娜公司使用该商标,对阿米娜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阿米娜公司提供证人李某某、木某某、尼某某的证言,证明股权转让的同时商标一并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某某、木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证人尼某某的证言经查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证人证言该院不予支持。

阿米娜公司主张阿里·艾伯不拉以个人名义注册“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系受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系阿里·艾伯不拉以个人名义注册,并在到期后续展注册,阿米娜公司称在艾买提江·那买提和阿里·艾伯不拉之间股权转让时阿里·艾伯不拉已将此商标转让给阿米娜公司,对此举证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米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阿米娜公司已预交),由阿米娜公司负担。

宣判后,阿米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2000年4月,被上诉人在筹备阿米娜公司时,由于无法出具营业执照,就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1614805号“阿米娜”商标。

2001年2月,被上诉人以阿米娜公司名义在新疆日报(汉文版)刊登声明,确认1614805号“阿米娜”商标属于阿米娜公司。

2003年8月,被上诉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阿米娜”公司,但后来又采取不正当手段中止转让程序。

2004年3月,“阿米娜”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艾买提江·那买提受让被上诉人在阿米娜公司的所有股权,被上诉人则完全退出阿米娜公司。

但在股权交割期间,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公章并伪造艾买提江·那买提的签名,将原先双方约定的注册商标转让手续改为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手续,导致双方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争议延续至今。

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了包括书证、证人证言等大量的证据均未被采纳,导致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2.一审法院对企业法人的无形资产认定有误。

上诉人主张涉案商标是阿米娜公司的企业法人无形资产,理由如下:(1)“阿米娜”公司是虚假出资设立的空壳公司(账上没钱),被上诉人当时是以应当出资给公司法人的出资款办理了注册商标手续。

(2)涉案商标初审公告遭到异议时,由“阿米娜”公司出钱应诉答辩,完成了最后的注册手续。

(3)被上诉人以“阿米娜”公司名义在《新疆日报》刊登声明,确认涉案商标属于“阿米娜”公司。

(4)被上诉人自愿向国家工商总局递交申请欲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阿米娜”公司,后不当终止转让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

综上,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阿里·艾伯不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称阿里是在公司筹备期间履行职务过程中申请注册了阿米娜及图商标没有事实依据。

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

涉案商标与阿米娜公司是合理使用期的许可,不是被上诉人私自加盖公章的转让。

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依法转让给阿米娜公司不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转让手续非阿里本人签署,是阿米娜公司仿造被上诉人签字在工商局办理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中,阿米娜公司申请证人尼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司设立及股权转让期间的相关问题。

证人口头陈述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情况、艾买提江·那买提在公司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收购公司的情况,对案件的焦点即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许可使用问题未做明确陈述。

经质证,艾买提江·那买提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不能证明商标的权属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人主要针对公司设立时投资的真实性、艾买提江·那买提受让股权及帮助公司投资经营过程进行了陈述,与本案商标权属问题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阿米娜公司提交其公司在14、16、21、24、28、29、31、33、34、35、36、38、41、42、43、44等十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阿米娜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阿米娜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质证,阿里·艾伯不拉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本案系针对特定商标而提起的商标权属纠纷,故对这些《商标注册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庭后,阿米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0年(2004年至2014年)来公司支出的广告费用明细表、公司与各广告公司、电台、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支付费用的凭证。

证明阿米娜公司在使用“阿米娜”商标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商标权属问题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阿米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与本案商标权属问题无直接关联性。

庭审中,阿米娜公司认可,自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公司在方便面产品上未再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11年8月7日,阿米娜公司与阿里·艾伯不拉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阿米娜公司在方便面产品上未再使用涉案商标。

2004年至今,阿米娜公司针对“阿米娜”商标在相关媒体上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注册证号为1614805号“阿米娜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归属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换言之,向商标局申请并依法取得商标注册的自然人或法人即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如无相反有效证据,商标注册人即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本案中,阿里·艾伯不拉于2001年8月7日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1614805号“阿米娜及图”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0类,即豆粉、豆浆、豆汁、面包、糕点、面粉制品、可可、咖啡(商品截止)。

《商标注册证》是商标局发给注册人有关商标取得注册的证明文件,既有公示作用也有证权作用,如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注册证号为1614805号“阿米娜及图”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即归阿里·艾伯不拉所有。

针对阿米娜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商标应归其所有的证据和理由逐一分析如下:第一,阿米娜公司提出,当时以阿里·艾伯不拉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原因是公司尚未成立无法出具营业执照,后来商标注册产生障碍时是公司出资应诉,完成注册手续。

对此除当事人及证人口头陈述外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阿米娜公司提供的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管理档案查明,2000年5月30日,阿米娜公司即已办理完毕所有公司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2000年5月30日至2001年8月7日)阿米娜公司未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主体变更申请,应视为阿米娜公司放弃或放任“阿米娜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权。

即使如阿米娜公司所述是公司出资完成注册手续,但在商标注册证对注册人有明确记载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办证交费人为实际注册人。

另,阿里·艾伯不拉于2001年6月17日及2003年5月8日书写的两份证明也仅有同意阿米娜公司使用和可能变更到阿米娜公司名下的意思表示,没有涉案商标属公司所有的意思表示。

故阿米娜公司关于因无法出具营业执照就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及由公司出资完成注册手续故涉案商标应归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阿米娜公司提出,2001年2月12日,阿里·艾伯不拉以阿米娜公司名义在《新疆日报》上声明“阿米娜”商标属于阿米娜公司所有。

实际上,该“声明”是针对阿米娜公司合同专用章丢失而做,非权属证明。

该《声明》中虽然有“‘阿米娜’商标已由我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字样,因该《声明》是以阿米娜公司名义出具,非阿里·艾伯不拉本人出具,且非关于权属问题的“声明”,故无法证明阿里·艾伯不拉认可涉案商标归公司所有。

第三,阿米娜公司提出,阿里·艾伯不拉2003年8月自愿向国家工商总局递交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阿米娜公司,后又不当中止转让变为许可使用,存在明显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该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应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后方产生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效力。

本案中,阿里·艾伯不拉分别于2003年8月6日及同年8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将涉案同一商标转让给阿米娜公司及阿米娜·阿布里米提个人,国家商标局作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转让、受让三方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商标权归属后再于指定的期限内将补正后的意见交回国家商标局。

三方未按照国家商标局的要求递交补正申请,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搁置至今。

据此,涉案商标未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效力。

第四,阿米娜公司在一、二审庭审期间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首先,三名证人均为阿米娜公司的股东或职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涉案商标权属问题不具有证明力。

其次,关于股权与商标是否一起转让的问题,一审的两名证人中一人陈述听财务人员说是一并转让的;

另一名证人是在阿米娜公司代理人问:“当时是不是单位职工普遍认为和商标一并转让给了艾买提江?

”,回答:“是的”。

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其证明难以采信。

再次,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主要针对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及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陈述,对涉案商标的权属问题未做明确陈述,且其关于出资的陈述亦与工商档案登记不符。

最后,2004年3月22日阿米娜公司与阿里·艾伯不拉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然经鉴定,艾买提江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公司公章真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且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具备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无偿使用)期限截止后,阿米娜公司经阿里·艾伯不拉提醒,为不发生侵权纠纷已在方便面产品上停止了涉案商标的使用,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

阿里·艾伯不拉与艾买提江·那买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涉及商标问题,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中亦难以看出在阿里·艾伯不拉转让股权退出阿米娜公司时将其以个人名义注册的涉案商标一并转让给了阿米娜公司。

另,国家商标局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商标转让与否的争议问题。

但无论是转让还是许可使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商标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之外进行过另行协商,不存在股权与商标一并转让的问题。

总之,本案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属问题。

综上,阿米娜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阿米娜公司已预交),由阿米娜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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