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gucci(古奇)、breguet(宝玑)、rolex(劳力士)、longines(浪琴)等28个品牌均是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手表商标。
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及站西路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
2014年8月1日,罗某在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手表2092块、送货单7本。
经鉴定,罗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593块,金额为人民币204683元;
缴获的手表中包括假冒longines(浪琴)牌手表250块、假冒breguet(宝玑)牌手表6块,上述手表按过往实际销售价格均价计算价值约人民币88371.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罗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数额依法可从轻处罚。
罗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罗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表现明显;
涉案物品金额较低且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gucci(古奇)、breguet(宝玑)、rolex(劳力士)、longines(浪琴)等28个品牌均是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手表商标。
2014年3月开始,上诉人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及站西路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
同年8月1日,罗某在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手表2092块、送货单7本。
经鉴定,罗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585块,金额为人民币202945元;
缴获的手表中包括假冒longines(浪琴)牌手表250块、假冒breguet(宝玑)牌手表6块,上述手表按过往实际销售价格均价计算价值约人民币8880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罗某的到案情况。
2、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分局南溪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罗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日,该分局对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进行搜查,扣押涉嫌假冒名牌手表2123块及送货单7本。
4、广州市三一钟表城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李伟妹于2014年6月20日租用该钟表城d415档。
5、经上诉人罗某签认的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的照片、假冒手表的照片、七本送货单照片,证实: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及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外观特征。
6、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gucci”、“hermes”、“cartier”等29个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证明,证实:除“dior”品牌外,其他28个手表品牌在涉案时间段内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7、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7本送货单在2014年3月9日至8月1日期间销售价值人民币459967元的商品。
经本院核实,剔除没有商标注册证明的品牌、商标注册证明的品牌与送货单上品牌相似但不完全相同、未写明品牌等三种情况下的销售金额,以及上诉人罗某否认的送货单所涉销售金额,所得被侵权品牌手表的销售价值为202945元。
8、证人彭某的证言,其陈述:其在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31日晚上20时许,其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三一钟表城做市场调查时,发现站西路三一钟表城d415档内售卖的手表都是假冒的名牌手表。
第二天下午其来到派出所举报。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其对上诉人罗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和罗某是老乡,其也是做手表生意的。
2014年8月1日,其找罗某拿厕所钥匙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其在案发前半个月曾以20多元的单价向罗某拿了6块卡地亚手表,案发前几天以同样的价格向罗某拿了5块卡地亚手表。
10、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其对上诉人罗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和朋友张某于2014年8月1日20时许在三一钟表城的4楼d415档购买假冒名牌手表,期间,罗某向其介绍店内的手表是高仿冒牌手表。
1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对上诉人罗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和朋友肖某于2014年8月1日20时许在三一钟表城的4楼d415档购买假冒名牌手表,期间,罗某向其介绍店内的手表是高仿冒牌手表。
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陈述: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是在2014年6月20日交第一次租金,承租人是李伟妹。
13、上诉人罗某在一审庭审时供述,其明知是假冒手表而售卖,其从2014年3月开始摆地摊卖假冒品牌的手表,6月开始在涉案档口卖假冒品牌的手表。
其对公安机关缴获的送货单本数、扣押的手表数量以及销售金额、货值均没有意见。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上诉人罗某、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商标注册证明、送货单、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证实,罗某已销售的585块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金额为202945元,根据已销售手表的平均价值计算出现场缴获的256块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货值金额为88806.4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已销售金额、未销售货值金额以及罗某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数额依法可从轻处罚。
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