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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生、蔡永铭等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陈福生、蔡永铭等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陈福生。

原告蔡永铭。

原告吴明良。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王曾玲,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66号。

负责人张成栋,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城中路口。

法定代表人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3号16层1909室。

法定代表人胡常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航胜,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文奇,系公司采购员。

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为与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义乌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追加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追加新新公司为共同被告。

三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技术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并依法移送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014年9月9日,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作出浙方正鉴第2014f029号鉴定报告。

2014年3月25日、4月11日和11月7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被告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文奇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庭审,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被告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航胜、龙文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立体纹路的多层材料”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11××××.2。

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产品的创新在于通过pet、pu、eva及铝等材料有机整合直接烙印出立体纹路,改变了以往通过折射、反射来产生立体效果和通过印刷平面图案再对位压印出立体纹路的传统方式。

该专利产品的纹路立体感强,抗氧化,不易变形、不易受磨损,而且具有良好的金属质感和亮光效果。

因此,原告的专利产品无论在大陆或是台湾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金箔产品所用的材料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51011××××.2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407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乐购公司答辩称:被控产品系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新新公司购买,两被告对被控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两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新新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浙义证民字第137号公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2.(2014)浙东证民字第19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初步事实。

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台湾的民事判决书、专利权侵害鉴定研究报告书,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相类似的金泊产品经鉴定和判决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销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新公司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乐购公司;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告向被告新新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2.进货单四份,证明被告新新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至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

三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对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新新公司对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新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3.具有立体纹路的多层材料专利性检索分析报告及比对文献七份(其中日本五份,中国两份)。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他人已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可以中止审理。

三原告对被告新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具有立体纹路的多层材料专利性检索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并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已经过实质审查,无效宣告请求亦非本案被告提出,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对被告新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3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

证据4为域外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且该份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2,系原件,且原告对其反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新新公司。

三、对被告新新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的真实性,三原告和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被告乐购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因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权,被告亦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

证据3中具有立体纹路的多层材料专利性检索分析报告,虽系原件,但专利权的效力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机构决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和证据3中的七份比对文献,因系复印件,域外证据也未经过公证认证,故不予认定。

经原告方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了浙方正鉴第2014f029号鉴定报告,三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三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只证明符合权利要求1的相关特征,对权利要求2根本没有涉及。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立体纹路的多层材料”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11××××.2。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层材料,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多层基板,该多层基板包括:一pet膜,其具有可透视性,并形成有多个凸起部及多个凹陷部供组成一立体纹路;

一铝层,并形成于pet膜的底面,并跟随所述的多个凸起部及凹陷部同步凸凹;

一pet底版;

以及一eva胶层,形成于pet底板的顶面,并与铝层结合,且该eva胶层对应所述的多个凸起部的部位较厚,对应所述的多个凹陷部的部位较薄”。

2014年1月7日,三原告委托江利军向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黄国胜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利军来到义乌市北苑望道路266号的乐购(店面标识)超市。

江利军在该超市购买了十二件商品(其中一件为超市塑料袋),并取得《乐购义乌分公司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2××××7156,销售方名称为乐购义乌分公司)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所购物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员就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浙东证民字第19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的包装纸上标示有“新新精艺”、“公司: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3号金泰国益大厦1909室”等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07.2元,鉴定费用45000元。

被告乐购公司、乐购义乌分公司曾与被告新新公司签订节庆用品的商品购销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协议期满后,若任何一方未提出异议,则在双方签订新的《折扣协议》前,双方仍依照本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被告乐购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珠宝首饰、工艺礼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等销售。

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系被告乐购公司的下级企业,成立于2007年12月17日。

被告新新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等。

2014年8月29日,盘洁涛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是专利号为zl20051011××××.2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3、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浙方正鉴第2014f029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四层结构(pet膜、铝层、eva胶层、pet底板)复合组成、各层的成分组成、pet底板以上部分的凹凸结构均符合发明专利的特征描述”,故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进货单,被告新新公司的陈述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所注明的标识等信息可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新新公司,在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争议焦点3,因三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新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具有明知侵权而销售产品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乐购义乌分公司和被告乐购公司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新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新新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10112961.2的“具有立体纹路的多层材料”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10112961.2的“具有立体纹路的多层材料”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1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共计人民币49471元,由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负担人民币1178元,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北京新新精艺礼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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