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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峰与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三中民初字第07899号
案件名称张云峰与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云峰,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7899号原告张云峰,男,1963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玉生,北京金知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三灶镇琴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JosephineShen-ChuanS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9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翠兰,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张云峰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云峰诉称:张云峰拥有“蒸汽服装熨烫机”专利权,专利号201020267990.2,授权公告日2011年01月26日,到目前为止该专利权有效。

张云峰发现二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了与该专利相同的产品,即飞利浦蒸汽挂烫机(GC550)。

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侵犯了张云峰的专利权。

2011年初以来,被告对其产品进行大量宣传,并且在北京国美西坝河店、亚马逊网站、淘宝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当当网站、天猫网站进行了网络销售,获得了巨大利润,给张云峰造成巨大损失。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国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飞利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张云峰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飞利浦公司答辩称:张云峰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于2015年2月9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峰为专利号ZL201020267990.2、名称为“蒸汽服装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

2014年4月18日,被告飞利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原告张云峰涉案专利无效。

2015年2月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5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张云峰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张云峰依据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主张飞利浦公司、国美公司侵权。

现涉案专利权已经被第25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

虽然该决定的效力因后续可能提起的行政诉讼而处于待定状态,但该决定至少可以说明涉案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张云峰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存在不确定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若该无效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专利权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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