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于2014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3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云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林某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京海花园29c房内对收购的旧三星手机更换中框、后盖等零配件,翻新后销售牟利。
2014年10月17日,民警在福田区福华路京海花园29c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现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112部(i9300手机38部、i747手机10部、i9500手机5部、n7000手机17部、i317手机3部、i9100手机39部)、三星手机配件一批、翻新工具若干。
经鉴定,上述涉案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15616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手机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唐某乙、马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价值过高,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是6万多元。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林某是初犯,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可予以从轻处罚;
二、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三、林某实施犯罪时间较短,其翻新的假冒三星手机没有流入市场,未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四、本案起诉金额偏高,应当以林某供述价格认定本案涉案金额。
被告人林某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林某从市场收购三星手机旧机,并购买印有假冒“s∧msung”标识的手机后壳、中框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京海花园29c房对收购的三星旧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10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京海花园29c房将被告人林某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12部(i9300手机38部、i747手机10部、i9500手机5部、n7000手机17部、i317手机3部、i9100手机39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20个、假冒三星手机中框28个以及螺丝刀5把、镊子2把、工具刀2把。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上述缴获112部假冒三星手机总价共计1561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后壳、中框和翻新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租赁合同,查缉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唐某乙、马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林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林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林某辩称的涉案假冒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格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156161元。
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6161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林某从事犯罪的时间、悔罪态度、社会危害、非法经营数额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